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47號為有罪判決,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 )為賺取不法之報酬,竟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二號」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己○○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款項,約定自所提領款項中以不詳比例作為報酬, 並有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生活費。遂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先向「二號」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轉入帳戶欄之帳戶, 再由己○○持如附表二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 交付予「二號」,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丁○○、辛○○、丙○○、庚○○、戊○○、壬○○、甲○○訴由其等 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訴書誤認其等均向楊梅分局提告),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害人癸○○提出之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受詐騙手機通 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受 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 果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然於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騙他們的不是我,我不 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惟查:被告持多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甚且於112年6月9日19時餘改至新竹湖口郵局提領本
案以外其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當場為警逮捕,有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之 行為俱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分擔,絕無不知所領之 款項係詐欺贓款之理,其上開所辯要屬強辯之詞,自無足採 。再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 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如附表二 「書證」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內,再遭被告提領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 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現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 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己○○ 與「二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切割及層轉金流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 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己○○與「二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 被告己○○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9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雖 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罪,然其於警、偵訊均飾詞強辯 稱其不知加入的是詐欺集團、不知係在提領贓款、(本件行 為)沒有覺得奇怪、「現在」(即偵訊時)才知是當車手云云 ,是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 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 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己○○ 僅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竟不思努力進取,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己○○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共計440,156元、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前階段均砌詞強辯,於審理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其之坦 承對於案件事實之釐清貢獻度不大),然迄未賠償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於本案前後另犯其他多案,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本件如附表二「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本件雖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中供稱:「有工作時會有一天3,000元的生活費、從領取的 贓款內0.3%當作酬勞。」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 未領得該等生活費及酬勞,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 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 享之情形,更況其前所稱酬勞僅有自贓款中抽取0.3%乙節, 實與本國詐欺集團實務運作相違,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張世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曾瑞得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曾瑞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梁君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陳玉芳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㈠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23時許,向丁○○佯稱:網路賣場須依指示進行更新始得使用等語。 112年6月8日20時23分許,9,985元。 A帳戶 112年6月8日20時26分22秒、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10,000元 9,985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A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A帳戶之金額為限)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書證 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受詐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㈡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向辛○○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等語。 112年6月8日20時17分許,19,988元。 A帳戶 112年6月8日20時21分49秒、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20,000元 19,988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A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A帳戶之金額為限)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 書證 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㈢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6時19分許,向丙○○佯稱:個人資料遭利用,須依指示操作以免成為人頭帳戶等語。 112年6月8日19時4分許,49,985元。 A帳戶 112年6月8日19時9分46秒、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50,000元 49,985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A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A帳戶之金額為限)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伍沒收。 112年6月8日19時6分許,49,986元。 112年6月8日19時11分8秒、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49,000元 49,000元 (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書證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㈣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8時18分許,向庚○○佯稱:遭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2年6月8日19時13分許,33,987元。 B帳戶 112年6月8日19時19分55秒、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20,005元 33,987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計37,01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B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B帳戶之金額為限)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 112年6月8日19時20分48秒、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7,005元 書證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受詐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㈤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9時許,向癸○○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2年6月8日20時24分許,99,987元。 C帳戶 112年6月8日20時34分7秒、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揚門市、20,005元 99,987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00,025元,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C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C帳戶之金額為限)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沒收。 112年6月8日20時34分51秒、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揚門市、20,005元 112年6月8日20時35分38秒、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揚門市、20,005元 112年6月8日20時37分54秒、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20,005元 112年6月8日20時38分38秒、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20,005元 112年6月8日20時27分許,49,986元。 C帳戶 112年6月8日20時39分24秒、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20,005元 49,015元 (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112年6月8日20時40分8秒、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20,005元 112年6月8日20時41分5秒、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9,005元 書證 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受詐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㈥ 被害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9時10分許,向乙○○佯稱:網路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2年6月8日19時46分許,20,021元。 A帳戶 112年6月8日19時48分59秒、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20,000元 20,000元 (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書證 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受詐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截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㈦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21時許,向戊○○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等語。 112年6月8日21時24分許,42,123元。 D帳戶 112年6月8日21時29分21秒、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20,005元 40,010元 (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零壹拾沒收。 112年6月8日21時30分5秒、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20,005元 書證 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受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㈧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23時22分許,向壬○○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等語。 112年6月8日23時54分許,29,985元。 E帳戶 112年6月9日0時3分24秒、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20,005元 29,010元 (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沒收。 112年6月9日0時4分22秒、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9,005元 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受詐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㈨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23時50分許,向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恢復賣場賣家權限等語。 112年6月9日0時10分許,34,123元。 E帳戶 112年6月9日0時13分19秒、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20,005元 34,123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35,01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E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E帳戶之金額為限)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112年6月9日0時14分10秒、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15,005元 書證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受詐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