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文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貪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賺取面交金額之2%之不法報 酬,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總太國際-尼卡」、「小洪」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 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在案)。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 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持至指定地點交 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乙○○則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 交車手」,負責聽從「總太國際-尼卡」之指示拿取他人遭 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放置指定地點,任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 31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雯」、「和合富途經理家慧」等 名義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3日15時13分許,由甲○○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巷○號居所(詳細地址詳卷)面 交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前來取款並自稱為「許凱 傑」專員之乙○○,乙○○並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交予 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該收據上不詳(印文無法辨認)之該公司代表人、「許 凱傑」等人,乙○○收到贓款後,將贓款持至某址之廟宇之公
廁,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甲○○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亦經證人張簡建生(案發日14時許 ,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至告訴人所居之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 2段某巷內)、證人李忠秋(案發日9時許,駕駛計程車先後搭 載被告至桃園區民有十街忠義福德宮公廁旁、新北市泰山區 登林路某社區、林口區工六路與工四路之全家超商、泰山區 忠孝路17巷、泰山區泰山路中興巴士站、林口區忠孝路與忠 孝路646巷統一超商、桃園新屋區中山路388巷口、觀音區新 華路2段560號萊爾富超商等處)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告訴 人甲○○與LINE暱稱「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之對話紀錄列 印、監視器畫面列印、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照片、GOOGLE實 景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2182 號起訴書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碰面,並收
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 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總太國際-尼卡」、「小洪」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其之 行為角色復係詐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 ,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被告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甲○○,而用以表示「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1,000,000元之用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偽造之行為均已為後階段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洗錢行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件所有犯行均已既遂,檢察官所認上 開犯行處於未遂,自有違誤。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 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認定,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總太國際-尼卡」、「小洪」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認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 罪報酬,應依已制定並實施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甚為年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乙○○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達1,000,000元、被告乙○○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 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1,00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不詳代表人之印文1枚、偽造之「許凱傑」之署押1枚) 有扣案 2 現金新台幣1,000,000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