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697號
TYDM,113,審金訴,697,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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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宇優明知其並無南韓偶像女團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 唱會臺灣高雄場之門票可供出售,竟向不知情之其姊簡慈萱 借用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 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臉書之「Blackp 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 交流/票卷周邊買賣」社團,貼文散布佯稱販售「Blackpink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適有陳月宣於112年2月2日晚間9時20 分許,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以臉書內建訊息功能與簡宇 優聯繫後,依其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 至簡宇優提供之上開彰銀帳戶。簡宇優遂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操 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前揭款項並花用殆盡。嗣經陳月 宣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月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宣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宇優 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簡慈萱彰化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另卷附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月宣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FACEBOOK本案廣告頁面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簡宇優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宇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月宣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明細截圖、FACEBOOK本案廣告頁面截圖,且有被告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證人簡慈萱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 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Blackpink2022世界巡 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 買賣」內,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門票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 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 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 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於本件係借 用其之至親其姊簡慈萱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尚 無從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其提領詐 欺款項後係供己花用,並無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之情, 是本件尚無洗錢問題,然若果成立洗錢罪,則與論罪之詐欺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審酌被告極為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934號、第1073號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18號、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 之行為手段及行為所得多寡、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然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達成調解,事後竟未履行(有 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台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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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