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光
簡仁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光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仁彬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雲光、簡仁 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雲光、簡仁彬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2人就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因告訴人吳佩蓁、黃巧怡遭 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 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 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①被告 簡仁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當天7月29日後來被抓,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詳本院卷第442頁),是認被告簡仁彬本案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簡仁彬 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前、後,被告簡仁彬均 可適用該減刑規定);②被告徐雲光固於偵查(詳下述三、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徐雲光於本院審判中 自陳:我112年7月29日是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詳 本院卷第364頁),是認被告徐雲光本案有犯罪所得,惟被 告徐雲光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顯對被告徐雲光較為有利(即被告徐雲光僅可適用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簡仁彬而言,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簡仁彬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 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簡仁彬而 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簡仁彬較為有利;②就被告徐雲光而言,倘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雲光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雲光則得援引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 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徐雲光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仁彬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被告徐雲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2人 與共犯簡金柱(另由本院通緝中)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渠2人上開各自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 及被告徐雲光先後多次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 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 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①被告簡仁彬於 偵、審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②被告徐雲光於偵、審 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均如上述,原各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簡仁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其就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 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仁彬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簡仁彬確符合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簡仁彬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 被告徐雲光雖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是被告徐雲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尚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 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及把風、收水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 ,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
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 念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各自符合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2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徐雲光雖 已與告訴人黃巧怡達成調解,惟並未遵其履行調解條件,有 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 院卷第121頁、第153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擔 任車手、把風、收水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 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①被告簡仁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當天7月29日後來被抓,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 院卷第44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簡仁彬確有因其 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簡仁彬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②被告徐雲光於本院審判中自陳:
我112年7月29日是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詳本院卷 第364頁),是核被告徐雲光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 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
㈢至被告徐雲光持以為本案犯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上開提款卡亦非被 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吳佩蓁 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仁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黃巧怡 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仁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號
被 告 徐雲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仁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K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金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K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哥」)、徐雲光(TELEGRA M暱稱「小黑」)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簡仁彬(TELEG RAM暱稱「白起」)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福 3.0」、「東尼」、「MARK」、「杜甫」等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簡金柱負責測試人頭帳 戶金融卡及上層收水工作,徐雲光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簡仁 彬負責把風、收水工作。簡金柱、簡仁彬與徐雲光等3人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9日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百宣商旅做為測試金融卡及存放詐欺贓款地點,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一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所示付款方 式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徐雲光復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經簡 金柱測試後附表二所示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簡仁彬 並在旁把風並監看,徐雲光領得款項後再交與簡仁彬,由簡 仁彬交與簡金柱,再由簡金柱交與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黃巧怡、吳佩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雲光、簡仁彬及簡金柱等3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百宣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足認被告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等人就各次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就 上開犯行,均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其等所為各次詐欺(以被害人數為準)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等供承領有報 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佩蓁 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致電予吳佩蓁佯稱:網路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解除等語,致吳佩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 16時29分許 4萬8,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2年7月29日 16時33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7月29日 16時35分許 1萬9,988元 112年7月29日 16時39分許 9,989元 112年7月29日 16時42分許 9,989元 112年7月29日 16時43分許 9,989元 112年7月29日 17時27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112年7月29日 17時29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7月29日 17時37分許 9,989元 112年7月29日 17時39分許 2,998元 2 黃巧怡 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致電予黃巧怡佯稱: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而信用卡遭盜刷需解除等語,致黃巧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 16時56分許 3萬7,13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112年7月29日 17時36分許 5,13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2年7月29日 16時41分許、 16時42分許、 16時43分許、 16時45分許、 16時53分許 6萬元、 4萬9,000元、 1萬元、 1萬元、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德大湳郵局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112年7月29日 17時02分許、 17時32分許、 17時33分許、 17時44分許 3萬7,000元、 6萬元、 4萬元、 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