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562號
TYDM,113,審金訴,56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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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17、57886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10號、第24002號、第24101號、第2486
6號、第25641號、第30594號、第35688號所偵辦之告訴人黃興宏
李宗育吳淑慧黃崑益許財偉、杜昌翰張伯臣朱瑞晟
、連名絃、洪貞福、113年度偵字第12283號所偵辦之告訴人潘振
欽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臉書認識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寅○○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暱稱「陳美惠」之人,「陳美惠」提議寅○○提供其 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實體或影像)、其他已有之帳戶資訊 ,以為「陳美惠」之集團開立將來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提供 該將來商業銀行之帳戶予該集團使用,即可領取傭金,寅○○ 為貪圖「陳美惠」所稱之傭金乃應允之,因而以LINE提供其 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實體或影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訊予「陳美惠」轉介之暱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經 理」並承諾給予寅○○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傭金,外 加每月至少50,000元之獎金,詐欺集團某成員因而利用寅○○ 提供之該等資料成功申設寅○○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寅○○並因此獲得一次2,000元之傭金報酬。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 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遭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再交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將來商業銀行函 覆本院之資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款 交易明細表,為銀行業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陳美惠」騙伊說可以 有錢領,伊就誤信而提供證件,「陳美惠」還有給伊看其身 份證,伊都是被騙的,可能就是想錢想得發瘋,所以才會 輕易相信別人,伊沒有看到伊的2 千元報酬云云,並向警方 提出其與「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將來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 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如附表一 、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並再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被告提出之其與「陳美惠」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陳美惠」已表明被告配合為事實欄一所示 之行為、開通網銀並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帳戶資料交給「公 司」,不須自己投資任何金錢,每天都可以收到2,000元薪 水,再加每月50,000多元之獎金等嚴重違背社會常理,且一 聽即知係配合詐欺集團行事之訊息,被告亦向「陳美惠」詢 問並質疑「真的沒事(?)」「沒有不勞而獲的」、「火幣要( 出)投資(款)嗎」、「哪有這麼好的」、「下禮拜一開始, 你不擔心負債嗎」、「羊毛出在羊身上」、「你不擔心拿我 們的資料去借款(?)」、「身分證什麼都有(提供予詐欺集團 ),怎麼可能解(借)不出來」等語,可見被告心知「陳美惠 」要求其配合之事極有可能為詐騙之晃子,為貪圖自己無須 任何出資或投資,即可每天坐收2,000元薪水,再加每月50, 000餘元之獎金之不合理酬傭,乃不惜鋌而走險配合之。是 以,其自非其所辯稱之詐欺之被害人,其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明確,初不因「陳美惠」有無提供身分證給被告看 而有異,更況,被告亦無查證「陳美惠」其人是否即為身分 證之人。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66歲, 自述為國中畢業,是被告自具上開一般人之認識,而此之認 識初無須任何高深之學問或特殊經驗。更況,被告曾於106 年間為貪圖所謂貸款之利益,而以店到店方式提供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因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 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802、23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但 具一般常人之認識,且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之特別經歷, 更知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尤其無從追索之人。而  被告交付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名義之第二層純網銀帳戶 所須之證件及其他實體銀行之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 控管他人開立其之上開第二層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 明。是被告對於其之第二層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以網路銀行結合約 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提供開立其名義之第二層帳戶之上開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開立其名義之第二層帳戶及利用該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之用以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開立其名義之第二層帳戶 之上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名義之 第二層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提供開立其名義之第二層帳 戶之上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俟取得該等資料之詐欺集團 再利用之以開立被告名義之第二層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加以不斷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提供開立其名 義之第二層帳戶之上開資料,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開立其名義之第二層帳戶 之上開資料,並任由他人開立並使用其名義之第二層帳戶,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提供開立其 名義之第二層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他人而由他人任意開立並利 用被告名義之第二層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個提供開立其名義之第二層帳戶之上開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上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⒊本院職權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1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 判之範圍內。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開立其名義之第二層帳戶之上開資料,幫助 詐欺集團開立其名義之第二層帳戶,並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 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 復考量被告行為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高達1,381,050元(尚不包括本院因無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借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3號全卷〈被 告吳加文〉而無法職權併辦之子○○等七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 、被告於本件係第二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可譴責性



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警、偵訊供稱,其因本件行為有收到2,000元報 酬,是匯到其帳戶內等語,被告雖於本院翻稱其未收到該2, 000元云云,然依其所提其與「陳美惠」之對話紀錄,其於1 11年11月18日10時56分許向「陳美惠」稱「…今天收到2000 塊的收入」,「陳美惠」則稱「嗯嗯,美惠沒有騙你的吧」 ,是以,被告當然已經收到詐欺集團匯予其之報酬2,000元 無訛,被告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信。綜此,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現金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帳戶所有人 第一層帳戶 吳加文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加文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判決有罪確定)。 第二層帳戶 本案被告寅○○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 宇代奢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惠民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提起公訴)。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9日起,透過交友網站向戊○○聯繫,並提供淘寶網全球購網站,佯稱可投資淘寶網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吳加文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1時5分許,匯款288,000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轉匯297,000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轉匯297,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2分許,匯款3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2分許,轉匯514,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3分許,轉匯514,000元 書證 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癸○○聯繫,並提供「Biwin」網站,佯稱可投資融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吳加文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2時10分許,匯款6,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34分許,轉匯952,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35分許,轉匯952,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書證 被害人癸○○報案資料(LINE暱稱「潘先生」、「Biwin」之對話紀錄截圖) 以上1、2為本案被害人(112偵57886、44317) 3 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卯○○聯絡,佯稱:可匯款投資網路購物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吳加文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9時47分許,匯款1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2分許,轉匯514,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3分許,轉匯514,000元 書證 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丙○○聯絡,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抽中手錶,因帳號設定錯誤遭凍結,要付解凍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吳加文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9時56分許,匯款100,000元 111年11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35,000元 111年11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35,000元 111年11月17日9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0時11分許,轉匯262,000元 111年11月17日10時12分許,轉匯262,000元 書證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5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網路與告訴人乙○○聯絡,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吳加文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9時38分許,匯款160,000元 111年11月18日9時40分許,轉匯314,000元 111年11月18日9時40分許,轉匯314,000元 書證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 6 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丑○○聯絡,佯稱:會代為操作網路購物平台,要先代墊貨款,拿回貨款要交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吳加文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9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 111年11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35,000元 111年11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35,000元 111年11月17日9時43分許,匯款10,000元 書證 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7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透過Right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辛○○聯絡,佯稱:要一同開網拍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吳加文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9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9時40分許,轉匯314,000元 111年11月18日9時40分許,轉匯314,000元 書證 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匯款明細) 8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丁○○聯絡,佯稱:可投資電商,會教導如何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吳加文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9時57分許,匯款17,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2分許,轉匯514,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3分許,轉匯514,000元 書證 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9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庚○○聯絡,佯稱:會以樂天市場成本價供貨,可賺價差,需手續費辦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吳加文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10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36分許,轉匯541,6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40分許,轉匯692,000元 書證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10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甲○○聯絡,佯稱:係賣衣服的服務業,因貨款有問題需賠錢,要借款2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吳加文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轉匯561,000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許,轉匯561,000元 書證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11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壬○○聯絡,佯稱:可匯款一起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吳加文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10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44分許,轉匯3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1時6分許,轉匯605,000元 書證 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12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己○○聯絡,佯稱:所加入「avatrade愛華客服」投資網站之帳號被凍結,要匯款才能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吳加文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1時3分許,匯款16,050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轉匯297,000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轉匯297,000元 書證 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以上3-12為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510號不起訴處分書 13 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晚間某時,經由臉書使用暱稱「陳雅婷」結識告訴人辰○○後,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從事網路代購業務賺取差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佯為永嘉公司蔡經理向告訴人誆稱有精品可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吳加文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0時8分許,匯款3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0時11分許,轉匯262,000元 111年11月17日10時12分許,轉匯262,000元 111年11月17日10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0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轉匯561,000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許,轉匯561,000元 111年11月17日10時17分許,匯款10,000元 書證 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存摺影本) 以上13為雄檢113偵12283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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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