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1912 號、第19834 號、第26571 號、第40997 號、第
503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博帆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 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文 賓匯款回條聯」(見偵19834 卷第91頁)、「被告鍾博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證人翁成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62 5萬4,000元,未達1 億元,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提領100 萬元獲取3,000元的報酬等語,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
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 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未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 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 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王姐」之成年人(下稱「王姐」),就 本案對告訴人等、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直接領出,或由被告將 贓款轉匯至自己所持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進而提領,並均轉 交予「王姐」,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雖係經另案被告翁成華介紹而與 「王姐」聯繫,但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無從認定係被 告與「王姐」、翁成華合意為之而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僅與「王姐
」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 ,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至3 、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華南銀行、彰化銀 行帳戶,其雖各有數次提領、轉匯行為,然對此提領、轉匯 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就 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等、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直接領出,或將贓款 轉匯至自己所持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進而提領,並均轉交予 「王姐」,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等、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併 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分別於告訴人黃信㨗、林進佳郭 文賓於本院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至於 被害人李春宏、告訴人鄒會香部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故未能進行調解),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 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各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欺 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 金如主文,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或遭被告轉匯至自己所持有之華 南銀行帳戶,進而提領,並均轉交予「王姐」,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匯款金額予 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每提領100 萬元獲取 3,000元的報酬,而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均超過告訴人等、被 害人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說明,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金額加總後計算結果,其所分配之金額共計18,762元(計 算式:〈194萬+97萬+119萬4,000+95萬+120萬=625萬4,000, 625萬4,000100萬3,000=18,762),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業已與告訴人黃信㨗、林進佳、郭文 賓調解成立,並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而觀諸上開調解 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被告 目前已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5萬9,500元等情,是被告賠償之 金額尤逾於上開報酬之金額,得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 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李春宏) 鍾博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信㨗) 鍾博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進佳) 鍾博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鄒會香) 鍾博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郭文賓) 鍾博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1912 號、第26571 號、第40997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附表編號1 提款間及金額(新臺幣)欄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 提領170萬元 補充提領金額及更正提領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 提領220萬元 附表編號2 轉帳時間欄 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31分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31分 附表編號2 提款間及金額(新臺幣)欄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7分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7分 提領9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 提領152萬元 附表編號3 提款間及金額(新臺幣)欄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49分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49分 提領1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 提領170萬元(此筆提領與該附表編號1 提領之170 萬元部分相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9834 號、第50336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⑵第4 行 內政府 內政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第2 至3 行 新莊分行 南新莊分行 附表編號2 臨櫃提領金額(新臺幣)欄 3 萬0,015元 3萬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97號
被 告 鍾博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博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
的,要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翁成華(另行簽分偵辦)介紹, 而於不詳時間將其以「川造實業社鍾博帆」名義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王姐」之人(下稱「王 姐」),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王姐」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鍾博帆再依「王姐」之指示,於附表編號所示提領 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臨櫃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所領得之贓款交 付予「王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進佳訴由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經證人翁成華介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李春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李春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信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信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進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進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李春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⑵告訴人黃信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林進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李春宏、告訴人黃信㨗、林進佳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12413828號函所附川造實業社商業設立登記申請資料。 ⑵本案帳戶取款憑條。 A、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李春宏、告訴人黃信㨗、林進佳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B、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被害人李春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向被害人李春宏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得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春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 194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 112年度偵字第11912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 2 告訴人黃信㨗 於111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黃信㨗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黃信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31分 97萬元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7分 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 3 告訴人林進佳 於111年8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林進佳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林進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7分 119萬4,000元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49分 112年度偵字第40997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36號
被 告 鍾博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博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 的,要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翁成華(另行簽分偵辦)介紹, 而於不詳時間將其以「川造實業社鍾博帆」名義所申辦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姐」(下稱王姐)之人,並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王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鍾 博帆再依「王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 所示提領地點,臨櫃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王姐」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鄒會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郭文賓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經證人翁成華介紹而提供彰銀帳戶予「王姐」之事實。 2 證人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經證人翁成華介紹而提供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鄒會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會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文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鄒會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郭文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12413828號函所附川造實業社商業設立登記申請資料。 A、證明告訴人鄒會香、郭文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B、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以「川造實業社鍾博帆」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事實。 C、證明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被告臨櫃領款畫面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12月25 日彰南莊字第0000000A002826號、112年12月27日彰莊字第11220017461號函所附被告臨櫃取款憑條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博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領款方式 臨櫃提領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鄒會香 於111年8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鄒會香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鄒會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 95萬元 彰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 臨櫃提領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336號 2 郭文賓 於111年8月中,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郭文賓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幫忙儲值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郭文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120萬元 彰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 臨櫃提領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4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7分 轉匯至華銀帳戶 3萬0,015元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7分 臨櫃提領 1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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