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NO SHERILYN NIEVA(中文姓名:妮娃)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ANO SHERILYN NIEVA(中文姓名:妮 娃)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贓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以及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抵 銷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債務,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離 台返回菲律賓前之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予其前同事MARIA LIZ CERVANTES,以供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MARIA LIZ CERVANTES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CANO S HERILYN NIEVA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下稱「本 案」)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 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CANO SHERILYN NIEVA(菲律賓籍,中文名:妮娃,下稱: 妮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孟萍,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璟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 警方調查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再由吳璟緗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款項轉帳至中信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5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 5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佐。
㈡然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 戶之行為,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年8月22日始繫屬 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仁113偵31138字第 1139109519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 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廖珮吟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起,在臉書直播社團刊登販售翡翠玉石商品訊息,致告訴人廖珮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2年10月27日18時5分許 1萬8,000元 偵卷頁25-27、66-84。 2 吳奎申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23時38分前某時起,在臉書粉絲專業刊登販售玉石原石並將之切開確認品質後,依價值回收(俗稱「賭石」)之訊息,致告訴人廖珮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2年10月30日19時58分許 1萬7,860元 偵卷頁25-27、89-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