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張芳銘
呂聯信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23418 號)暨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4095 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王柏仁、張芳銘及呂聯信均應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
14行「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應更正為「以假投資訊息」;附
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基於三人以上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17日
刑紋字第1136058962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23418 卷第183 至198 頁)、「
被告王柏仁、張芳銘、呂聯信(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惟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其立法理由已
經表明因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
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
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為對
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能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
止效果,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增定該規定,可
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
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38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
33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因詐欺所受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521萬,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之加重要件規定,然本案各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
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被告3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3
人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521 萬元,未達
1 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則被告3 人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3 人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等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3 人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3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3 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
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
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
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
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王柏仁、張芳銘向告訴人徐淑慧取款時
,均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知微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人之用意,被告王柏仁嗣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
與被告呂聯信,係以被告3 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
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3 人自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
被告王柏仁、張芳銘所交付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蓋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又上開收
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王柏仁、張芳銘代表該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王
柏仁係受「路遙知馬力」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被告張芳銘係
受「路緣」交付取得,被告3 人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
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
3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
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公訴
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
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
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又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詐欺集團成員係針對通訊軟體LINE
群組內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3 人即為在網路上刊登上
開不實訊息之人,或被告3 人對於共犯所施用之詐術包含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事,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
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 人與「路遙知馬力
」、「路緣」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
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
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
認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遙知馬力」、
「路緣」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王柏仁、張芳銘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王柏仁、張芳
銘交付予告訴人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容
中所偽造之普通印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係
各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由
被告王柏仁、張芳銘分別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就上
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3 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3 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
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3 人之
素行,及被告王柏仁、張芳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為分別
係擔任取款車手,及所各取款之金額,和被告呂聯信係轉交
詐欺贓款之角色之各自於詐欺集團內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暨被告3 人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損害之總金額、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芳銘因視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113 年 1 月11日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 年1 月 22日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 張,均屬供被告 3 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收據既均經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 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3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業經被告王柏仁收受 後轉交予被告呂聯信,再由被告呂聯信、張芳銘分別將贓款 轉交予該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 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王柏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取2,000元之報酬;被告張芳 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取2,000 元之報酬;被告呂聯信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獲取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被告3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1 113年1月11日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 113年1月22日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8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芳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張芳銘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及同年月22日前 之某日,加入呂聯信(所涉犯行,另行簽分偵辦)、暱稱「 路遙知馬力」、「路緣」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王柏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案件提起公 訴;張芳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前以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案件提起公訴,故均非在本案起 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其 他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渠等謀議既定,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 1時25分前之某時許,陸續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 清翔主」、「蕭碧燕」、「張芊」及「知微」等帳號對公眾 散布假投資訊息,誘使徐淑慧加入LINE群組,並對徐淑慧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再由王柏仁、張芳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徐淑慧出示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並虛偽簽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 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於徐淑慧,致其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王柏仁、張芳銘,致生危害於知 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而王柏仁、張芳銘取得上開詐欺款項 後,旋即逃離現場,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財物去向不明。嗣經 徐淑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柏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徐淑慧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呂聯信之事實。 2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芳銘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徐淑慧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游清翔主」、「蕭碧燕」、「張芊」及「知微」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4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張芳銘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⑴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張芳銘)翻拍照片1張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查扣物品一覽表各1份、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2張 ⑶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證明被告王柏仁、張芳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2人與呂聯 信(所涉犯行,另行簽分偵辦)、暱稱「路遙知馬力」、「 路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負責收取、轉交詐騙款 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至扣案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分別係 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2人所取得之報酬部分,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收水者 1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251萬 王柏仁 呂聯信 2 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270萬 張芳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5號 被 告 呂聯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案件(達股)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聯信與王柏仁(所涉犯行,業提起公訴)、暱稱「路遙知 馬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5分前之某時許, 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清翔主」、「蕭碧燕」、「 張芊」及「知微」等帳號,對徐淑慧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再 由王柏仁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向徐淑慧出示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識別證,並虛偽簽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 式取信於徐淑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5 1萬元與王柏仁。而王柏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逃離 現場,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與呂聯信,呂聯信復 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財物
去向不明。嗣經徐淑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聯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柏仁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徐淑慧施用詐術並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則因此賺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柏仁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游清翔主」、「蕭碧燕」、「張芊」及「知微」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4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之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查扣物品一覽表各1份、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 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證明同案被告王柏仁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 柏仁、暱稱「路遙知馬力」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負責收 取、轉交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部分,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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