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巾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2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或以FinTech之網銀功能結合約定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為賺取出租帳戶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報酬,而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 國111年12月12日及15日某時,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某分行, 以「餐廳貨款」、「貨買賣」、「親戚」、「貨款」等不實 理由,並在申請書上勾選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受款人、辦理 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正常,而申請辦理共八組約定轉入 帳戶(其中二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旋於111年12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成員收受使用,甲○○並因此取得41,000元之報 酬。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對渠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起訴書誤為龜山 分局)轉交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08985號函暨附件、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內頁資料影本, 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一頁式廣告截圖、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畫 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保持緘默,未提出任何答辯,僅於本院 訊問階段辯稱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稱有告 知對方提款密碼,後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稱未告知 對方提款密碼,以後者為實在、(問:你於111年12月20日11 時49分提領之41,000元,有無交給詐欺集團?還是你自己留 下來?)不知道云云,再據其先於112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於111年年初時,伊在網 路上看到可以出租1個帳戶每月5萬元的打工,伊依對方指示 寄送元大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對方沒有說租借帳戶 用途,只有說伊出租帳戶給他可以賺錢云云,後於113年1月 26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有將本件帳戶 交出去,因為可以賺錢,是112年年初交出去,「他」有說 要給伊5萬元,但後來沒給,伊在台中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 項)4萬多元,伊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對方是拿伊的存摺轉出 ,伊將伊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打電話叫伊自己去 銀行領出來(上開4萬多元),對方要伊馬上去銀行提領4萬多 元,伊將錢交給陌生男子,伊未告知對方密碼,伊沒有察覺 異狀所以沒有報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存 摺內頁資料影本、臉書一頁式廣告截圖、虛擬貨幣投資網站 畫面截圖,復有被告甲○○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 元銀字第113000898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既稱出租帳戶,則當然已預知己 之帳戶可能遭承租人作任何用途之使用,包括詐欺、洗錢等 用途,是被告自須對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負幫助犯之罪責甚 明。至被告雖於偵訊辯稱其未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僅有寄送 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然依卷附元大銀行11 3年4月22日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開戶之 初即有申辦網路銀行,而被告至元大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尚親自填寫「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而 自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觀之,本件所有被害贓款更係遭被 告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無一係以存摺或
提款卡現金提領,是被告顯然並非寄送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而係交付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甚明。再者, 被告既自承其帳戶歷史往來明細中最後一筆之現金取款(111 年12月20日11時49分31秒)41,000元係其親自提領,而依其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筆提領又係在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提領 ,與被告之居所即在台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相符,則可見 其仍保有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交付詐欺集團,足見其辯 稱其僅寄送存摺、提款卡,其未申辦網路銀行,亦未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核屬不實,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質疑其既稱其已寄交存摺、提款卡,則何能現金提領, 其辯稱銀行行員以其身分證核對云云,然依卷附之被告帳戶 之開戶申請書,被告帳戶係有摺存款,依規定,臨櫃提款須 有存摺,是被告提領上開41,000元係以存摺臨櫃提領或以提 款卡在ATM提領甚明。是以,被告為貪圖以出租帳戶之不勞 而獲之租金收入,而將其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之事實至屬明確。復查,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及1 5日某時,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某分行,以「餐廳貨款」、「 貨買賣」、「親戚」、「貨款」等不實理由,並在申請書上 勾選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受款人、辦理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 目的正常,而申請辦理共八組約定轉入帳戶,其中二組即為 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有元大銀行113年4月22日函覆本院之 資料在卷可證,尤見被告居心不良,以欺罔銀行行員之方式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自應負本件罪責,且其所具不確定故 意,已近直接故意。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自 陳高職畢業,做過超商及服務業櫃檯、工廠作業員,被告自 具上開一般普通人之常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 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 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 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 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 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贓款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 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 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 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 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居心不良,濫用 FinTech,具備不確定以上已近直接之主觀犯罪故意,終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5,549,000之鉅額之無可彌補 之損失,社會無辜大眾受害至深且鉅,不應加以輕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法官問:剛才把你前後 二次偵訊筆錄念給你聽,你在桃園地檢署說,存摺、提款卡 都寄給對方,也告知密碼,後來在屏東地檢署卻說沒有把密 碼告知對方,錢是你自己去銀行領出來的,哪一次所講才實 在?)答:屏東的。【法官問:(提示本院調取之元大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所有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大額的都被你的網路 銀行轉到第二層洗錢帳戶,只剩下最後一筆被你於111年11 月20日11時49分在台中文心分行用現金取款4萬1仟元,這4 萬1仟元你有無交給詐騙集團?還是你自己收下來?】答: 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32頁)、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稱: 「(檢察官問:為何匯入你帳戶的錢會被提領?)答:我去 提領的,我忘記提領後交給誰,但我將錢交給陌生男子,我 以為可以賺錢,我是看到網路上的影片,影片內容我不記得
了,影片我已經刪掉了。(檢察官問:約定報酬為何?)答 :他有說要給我5萬,但後來就沒給了。(檢察官問:你總 共提領多少錢?)答:4萬多。」(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卷第27頁之反面)等語,復綜合卷內事證,被告於歷次偵 審之供詞顯然反覆,然其確有提領41,000元之客觀事實,且 本院上開已認定其交付詐欺集團者係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且被害贓款均遭網路銀行轉出,其帳戶內僅餘41,266 元,而由被告親將此整數之41,000元領出,至此,帳戶內僅 剩零頭266元,而被告提領時,其帳戶既尚未警示,若詐欺 集團欲占有僅餘之贓款41,266元,則以網路銀行即可轉出, 無須指示被告親自提領後交付,是可見被告提領之41,000元 為詐欺集團答允給予被告之出租帳戶酬金甚明,此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4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遭洗入本案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出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以彰司法正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140,000元 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4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俊儀)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150,000元 ⑴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49,500元 ⑵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4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99元 ⑴同編號1第1列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育承)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10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遭轉出200,000元 同編號1第1列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100,000元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網路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739,000元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730,000元 同編號1第1列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推薦發布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1,00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009,000元 同編號1第1列 4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BTMIN GT」APP,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500,000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499,000元 同編號1第1列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進而將告訴人加入群組,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BTMIN GT」APP,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00,000元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00,000元 同編號1第1列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1,720,000元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480,000元 ⑵111年12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0元 ⑶111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50,000元 ⑷111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元 ⑸111年12月14日晚間10時4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9,600元 ⑹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50,000元 ⑺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50,000元 ⑻被告甲○○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臺中文心分行現金提領41,000元 ⑴同編號1第2列之⑵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編號5第二列之⑶ ⑹同編號5第二列之⑶ ⑺同編號5第二列之⑶ ⑻無 累計被害金額共計新臺幣5,54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