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向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12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向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 款共計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 訊問,詳後述)已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 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犯罪 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 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向樺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淨謙、萬雯萱與「張軒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李昱輝、告訴人張孟 謙、黃柏凱,致其等多次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 ,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 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 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至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前開犯 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符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則 就被告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開犯行雖亦均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提領款項車手及交付贓款等工作,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 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因告訴人及被害人 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查被害人李昱輝、楊文婷、丁憲聰 、李彥儀,告訴人張孟謙、孫浩恩、黃柏凱因受詐騙而匯入 如附表1匯入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明細詳如 附表2提領金額欄所示),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李淨謙,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 均交付共犯李淨謙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 李昱輝 (被害人)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及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1所示 楊文婷 (被害人)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及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2所示 丁憲聰 (被害人)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及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2所示 張孟謙 (告訴人)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及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3所示 孫浩恩 (告訴人)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起訴書及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3所示 黃柏凱 (告訴人)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起訴書及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3所示 李彥儀 (被害人)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30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縣○○鎮○○○○○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李淨謙(另提起公訴)、萬雯萱(另由警方偵辦) 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軒睿」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軒睿」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1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向樺依萬雯萱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淨謙,共同於 附表2所示時間,至附表2所示地點,由李淨謙負責把風,林 向樺則以附表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2所 示現金,並將現金交付李淨謙。李淨謙扣除其應取得之新臺 幣(下同)1萬元報酬後,依「張軒睿」指示,將所餘現金 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南埔里活動中心後方停 車場縫隙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派員前往拿取,並將所 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使實際詐欺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孟謙、孫浩恩、黃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向樺有依萬雯萱之指示與同案被告李淨謙於附表2所示時間,至附表2所示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淨謙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淨謙於警詢時之供述 1.同案被告李淨謙有依「張軒睿」之指示,於被告林向樺在附表2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時幫忙把風之事實。 2.同案被告李淨謙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告林向樺提領之全部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南埔里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縫隙內,供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之事實。 3.同案被告李淨謙於出發前即知悉要去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孟謙、孫浩恩、黃柏凱及被害人李昱輝、楊文婷、丁憲聰、李彥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1所示之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之方式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附表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確有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並隨即被以附表2所示方式提領之事實。 5 1.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2.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 被告林向樺與同案被告李淨謙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持附表2所示帳戶提款卡,在附表2所示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現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份 附表1所示之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之方式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0、59032號、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林向樺曾於112年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林向樺與同案被告李淨謙、萬雯萱、「張軒睿」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人 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昱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晚間4時19分假冒電影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昱輝佯稱:電影影城訂票系統錯誤致訂單內容錯誤,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4月22日晚間6時4分 4萬9,983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2日晚間6時6分 2萬9,983元 2 楊文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晚間5時30分假冒電影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文婷佯稱:電影影城官網儲值設定錯誤,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4月22日晚間6時26分 4萬1,01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3 丁憲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晚間6時55分假冒電影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憲聰佯稱:電影影城官網儲值設定錯誤,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35分 1萬8,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4 張孟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晚間6時58分假冒電影影城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孟謙佯稱:電影影城儲值帳戶設定錯誤,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24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26分 4萬9,965元 5 孫浩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晚間6時假冒電影影城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孫浩恩佯稱:電影影城儲值錯誤,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38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6 黃柏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20分假冒電影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柏凱佯稱:電影影城訂單錯誤,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4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58分 2萬9,985元 7 李彥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假冒電影影城、郵局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彥儀佯稱:電影影城會員資格錯誤,須依影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9分 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銀行帳號 1 李昱輝 楊文婷 112年4月22日晚間6時9分至同日晚間6時39分 11萬7,000元 桃園區農會埔子分部-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2 丁憲聰 張孟謙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48分至同日晚間7時56分 14萬4,000元 桃園永安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3 孫浩恩 黃柏凱 李彥儀 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43分至同日晚間9時13分 11萬9,000元 桃園區農會埔子分部-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