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550號
TYDM,113,審金訴,1550,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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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柯聖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0、14981、20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甲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丁○○於112年9月23日晚間20時 許前」更正為「丁○○於112年9月20日晚間20時許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永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丁建國』之工作證及收據」更正為 「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丁建 國』之工作證及收據」。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下簡稱被告2人)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2人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己○○部分、被告丁○○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甲○○部分,因告訴 人己○○、甲○○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30萬元,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 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 述三、㈣),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為50萬、20萬 元,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 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①被告 丁○○於偵查(詳下述三、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且於審判中自陳:我兩次都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1號卷〈下簡稱偵14981號卷〉 第153至153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是認被告丁○○本案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 被告丁○○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前、後,被告 丁○○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②被告乙○○固於偵查(詳下述 三、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乙○○於偵訊中 陳稱:本件報酬5,000元,我拿錢給林子捷指定之人,對方 點錢完後會抽給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260號卷〈下簡稱偵20260號卷〉第169至169頁反面),是認 被告乙○○本案有犯罪所得,惟被告乙○○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 ;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乙○○較為有利(即被 告乙○○僅可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丁○○而言,無 論修正前、後,被告丁○○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 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丁○○而言,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丁○○較為有利;②就被告乙○○而言,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乙○○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乙○○則得援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乙○○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 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對告訴人己○○、甲○○為詐騙行為 ,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



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 尚含被告2人本身及Telegram暱稱「巨齒鯊」、「林子捷」 、「大船」、「葛林戴華德」(下簡稱「巨齒鯊」、「林子 捷」、「大船」、「葛林戴華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丁○○聽從 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分別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己○○、甲○○收 取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並於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將 詐欺贓款交予被告乙○○、不詳詐欺集團之所為;及被告乙○○ 聽從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後,即將之轉交 予被告丁○○供被告丁○○行使,嗣又接收被告丁○○取得之詐欺 贓款,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林子捷」指派前 來收款之人之所為,已使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是被告2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分工,故被告2人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 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 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 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 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負責所屬詐欺集團 內之車手、收水工作,並依指示將各自取得之詐欺贓款上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渠2人此等作為,實際上均已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皆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 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現儲 憑證收據),分別係用以表彰身分職務,及已向告訴人己○○ 、甲○○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堪認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被告2人明知上開工作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為渠2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物,被告乙○○竟仍依指示前往超商 列印,並轉交予被告丁○○,而被告丁○○自被告乙○○、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亦於向告 訴人己○○、甲○○收款之際,出示該些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現 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 詐欺犯行部分,均尚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惟查被告丁○○於偵訊中稱:在群組內擔任最底層的取 款車手,收到指示跟他人收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下簡稱偵15650號卷〉第123頁)、被 告乙○○於警詢時稱:我是收水、我只當過收水(偵20260號 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等語;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 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之方式為之,且被告2人本案 從事的僅係詐欺集團中較末端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 交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收水工作 ,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 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2人本案詐欺 部分之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要件相 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 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 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與「巨齒鯊」、「林子捷」、「大船」、「葛林戴華德」 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2人上開各自所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另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 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 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 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訊中僅就其各 自所為犯行進行詳細之陳述、說明(詳偵14981號卷第153至 153反面、偵15650號卷第121至125頁、偵20260號卷第167至 171頁),是可認被告2人均已坦承其本案各自所為之洗錢犯 行,但檢察官於偵訊中均漏未詢問被告2人是否坦承其本案 之洗錢犯行,致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有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 之機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各自所為之洗錢 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渠2人各自 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
 ㈦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①被告丁○○於偵 、審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②被告乙○○於偵、審中坦 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均如上述,原各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①被告丁○○於偵、審中坦 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又②被告乙○○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詳如前述,是就被告乙○○,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 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及收水工作,利用告訴人己○○、甲○○(下簡稱 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各自符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本案受損之金 額;並考量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告訴人己○○ 亦同意對被告陳亦賢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9頁、第73至74頁)在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丁○○部分,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丁○○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查被告2人固分別經 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50萬元、30萬 元,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 惟考量被告丁○○、乙○○於本案僅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角色,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兩次都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58頁)等語,而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丁○○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 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丁○○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②被 告乙○○於偵訊中陳稱:本件報酬5,000元,我拿錢給林子捷 指定之人,對方點錢完後會抽給我(詳偵20260號卷第169至 169頁反面),是核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既未扣 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
 ㈢至被告丁○○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手機,固屬犯罪工具而應予宣 告沒收,然被告丁○○於警詢時稱已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查扣,是為免重覆沒收,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 ○○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偽冒「丁建國」之工作證,因未扣 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 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亦不 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係被 告丁○○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收款收據,核屬被告丁○○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丁○ ○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2所 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乙所示 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永慈投資」、「融貫投資」 、「丁建國」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 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丁○○ 、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 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 被告2人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自112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綽號「牛蛙」、「葛林戴華德」、 「大船」、「巨齒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乙○○,被告乙○○擔任監控車手收取款項及 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2人依「葛林戴華 德」、「牛蛙」指示,先由被告乙○○於112年9月25日上午某 時在台中前往台北之高鐵車廂上向「牛蛙」拿取偽造之「智 禾公司收據」及偽冒之「外派專員丁建國」識別證,於同日 13時許攜至樹林星巴克旁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即攜帶前 開物品,前往樹林星巴克與告訴人李雅芳會面,並出示前開 虛偽之識別證,在提出偽造之收據交付李雅芳而行使之,然 其後於被告丁○○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際,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因而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 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業經新北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判決對被告2人均判處有期徒刑 7月(尚未確定,下簡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及新北地院 判決、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前案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 關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前案為112年9月25日前 之不詳時間、本案為112年8月初),且成員亦均有Telegram 暱稱「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之人,足認前 案與本案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2人參與 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有關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丙○秀闕113偵14981、15650、20260 字第1139080935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考,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



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 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告名稱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己○○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之「112年9月20日收據」壹紙沒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甲○○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之「112年9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2 乙○○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己○○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2年9月20日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第29頁)1紙 收款單位欄 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丁建國」印文1枚 2 112年9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1號卷第25頁反面)1紙 收訖章欄 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丁建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60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於113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初,在不詳地點,經由TELEGRAM暱稱「 巨齒鯊」之「林子捷」介紹,參加「林子捷」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監控車手、取得車手款項再轉交「林子捷」或其指 定之人;丁○○於112年9月6日,在臺南市開基玉皇宮廣場, 經由友人「陳冠誠」介紹,經TELEGRAM暱稱「人事部經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口試後,參加乙○○(暱稱「很好過」)、「 大船」、「巨齒鯊」、「葛林戴華德」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屬



之對外「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之詐騙組織,並加入 Telegram Messenger群組「大船操作社」參與詐騙工作,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每次面交可獲得取得 款項2%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網路LINE為 工具,先以投資為幌,於112年7月7日向己○○詐騙,致己○○ 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由詐 騙集團指派不特定車手,以面交方式14次交出款項,己○○共 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其中丁○○、乙○○基於加重 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丁 ○○於112年9月23日晚間20時許前,接獲群組之指示,在蘆竹 區五福宮涼亭,向乙○○取得「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 「丁建國」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己○○桃園市○○區○○○街0號 社區,向己○○出示姓名「丁建國」工作證、給予己○○收據後 ,取得50萬元後離社區,並依指示在五福宮涼亭,將款項交 給乙○○;乙○○旋搭乘高鐵前往臺南高鐵站,在高鐵站廁所內 將詐欺款項交給「林子捷」指派之人。嗣經己○○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另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7日,以網路LIN E為工具,先以投資為幌,向甲○○詐騙,致甲○○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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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