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078號、112年度偵字第38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祥與何廷宇(未到案,另結)先後於112年3月前某時加 入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其 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件起訴範圍),陳文祥、何 廷宇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文祥、何廷宇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臉 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李景森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 友,佯稱會幫忙投資,將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李景森 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款項,詐欺集團再指派陳文祥於112年3 月25日20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 和店,向李景森收取500萬元,並將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由陳文祥自行或 委由他人刻印之偽造之印章所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 )交付予李景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亞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文祥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景森 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景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文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祥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景森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及截圖、被告陳文祥收款之照片、全 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文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於112年3月21日至3月29日之通信紀錄、上網歷程、告訴 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1日至3月29日之通 信紀錄、上網歷程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文祥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告訴人碰面,並 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 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 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何廷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其之行為角色復係 詐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陳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被告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李景森,而用以表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5, 000,000元之用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陳文 祥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陳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文祥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認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 罪報酬,應依已制定並實施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 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 之時間、告訴人李景森受騙後交付被告陳文祥之金額高達5, 000,000元之鉅、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 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5,00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亞飛投資」之印文1枚) 未扣案 2 偽造之「亞飛投資」印章1個 未扣案 3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5,000,000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