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65號
TYDM,113,審金訴,1465,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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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30號、第1931號、第1933號、第1934號、第1936號
)及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 幣)」欄「1萬15元」,應更正為「1萬元」;暨於證據部分 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黎軒竺雖客觀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匯 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黎 軒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 告以一次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 遂行對告訴人黎軒竺、鍾淑玉陳秀琪鄭景方李秀琴、 被害人鍾曉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 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李秀琴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中 信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5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詐欺贓款如起訴書附表一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列款項總額 係新臺幣(下同)812,000元,而該等款項係匯至被告名下中 信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轉匯或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 財物812,000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889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 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孔113偵緝1889字第1139105661號 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
  被   告 趙健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 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黎軒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鍾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鄭景方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陳秀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健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新北明仁會幫派,且其交付提款卡後並未報案之事實。 2.證明其擔任過面交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黎軒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黎軒竺 112年2月22日 詐稱:可協助兼職網拍賺外快等語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 3萬元、 3萬2,000元 2 鍾曉嬋 (未提告) 112年1月 詐稱:可協助投資博奕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 1萬15元 3 鍾淑玉 112年2月13日 詐稱:要先儲值才能賣商品等語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4 陳秀琪 112年1月 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21萬元 5 鄭景方 111年12月4日 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
  被   告 趙健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起訴,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健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 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游龍馳」,供「游龍馳」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 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李秀琴施用 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李秀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 ,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李秀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 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健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112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游龍馳」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李秀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被告趙健翔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未查獲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係於同時間、地 點交付,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趙健翔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李秀琴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小婷」聯繫告訴人李秀琴,向李秀琴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李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2月22日 11時32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趙健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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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