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22號
TYDM,113,審金訴,142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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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110年度 偵字第33131號」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33131號」、第11 行記載「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刪除、第29至30行記載「並 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更正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僅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持被害人 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 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冒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潘凱民沈冠宇、趙傳宗、廖文辰、徐培訢、少年邵○ 綸、陳○凱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 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邵○綸為00年0月生,陳○凱為00年00月生 ,於案發當時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僅認識沈冠宇,其他少年我不認識,本 案都是沈冠宇指揮我做的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27頁,本院 卷第70頁),且依本案犯罪模式,被告並未直接接觸少年邵 ○綸、陳○凱,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少年共犯邵○綸、陳○凱, 主觀上不知其等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 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少連偵緝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70、76頁 ),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 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已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而持被害人名下提款卡提款,並將領取之款項交付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以2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將分 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所生之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無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至4%為 報酬,然迄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26、 28頁、本院卷第7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甲○○○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之如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71萬5000元(明細



詳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沈冠宇 ,此部分共計71萬5000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雖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提款卡均 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底,受沈冠宇招募,加入由潘凱民、沈 冠宇、趙傳宗、廖文辰、徐培訢、少年邵○綸(民國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及陳○凱(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及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涉犯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3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537號判決確定,非本案 起訴範圍),乙○○則在其中負責持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金融 卡領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知名之某成員,致 電向甲○○○佯稱:有人持其之身分證及委託書要領取戶籍謄 本,檢警介入調查,可透過警局隊長作為擔保人,先移轉帳 戶中之金錢,再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供開庭使用, 之後會如數歸還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1 8日11時54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及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085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632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之提款 卡及存摺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之冷氣壓 縮器下方,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現場拿取前開之現



金、提款卡及存摺後,復透過沈冠宇將前開提款卡交予乙○○ ,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沈冠 宇,並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因甲○○○佯發覺有異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有之中 華郵政、農會、中國信託085號、中國信託632號、聯邦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沈冠宇、趙傳宗、廖文辰 、徐培訢、少年邵○綸、陳○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 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帳戶 報酬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1 (1)111年6月19日12時56分許 (2)111年6月19日12時57分許 (3)111年6月19日12時57分許 (4)111年6月19日12時58分許 (5)111年6月19日12時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平鎮高雙郵局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之4% 偵卷第35至43頁 2 (1)111年6月19日13時26分 (2)111年6月19日13時2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1)20,000元 (2)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偵卷第45頁至49頁 3 111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 桃園市○○市○鎮區○○路0段000○0號之郵局 (1)60,000元 (2)60,000元 (1)中華郵政帳戶 (2)中華郵政帳戶 偵卷第51頁至53頁 4 (1)111年6月20日0時46分 (2)111年6月20日0時48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 (1)120,000元 (2)120,000元 (1)中國信託085號帳戶 (2)中國信託632號帳戶 偵卷第55頁至63頁 5 111年6月20日1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偵卷第65頁至72頁 6 111年6月20日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1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偵卷第73頁至75頁 7 111年6月20日2時4分許 桃園市○○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1)30,000元 (2)30,000元 (3)27,000元 (1)聯邦銀行帳戶 (2)聯邦銀行帳戶 (3)聯邦銀行帳戶 偵卷第77頁至79頁 合計715,000元 合計2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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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