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3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提 領告訴人鄒山糧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 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依 照「樂天」的指示提供帳戶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匯款到我帳 戶的錢,我沒有加入群組,我聯絡對象只有樂天等語(詳本 院卷第44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 除己身與「樂天」之外,尚有其他正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 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 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 重要件相符,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47頁),自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固分3次領取告訴人因受詐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詐欺贓 款,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樂天」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郵局帳戶供「樂天」使用,後又聽從「樂天」之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樂 天」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 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 人鄒山糧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2紙、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 第37至41頁、第45頁)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因車禍在 休養沒有工作、須扶養一個30多歲的女兒及一個有中度智能 障礙的兒子(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獲利之新臺幣2,000元(詳本院卷第3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 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被告 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樂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3號
被 告 陳致蓁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致蓁於民國111年2月前不 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樂天」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112年6月12日不詳時點,假冒為公司客服人員,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鄒山糧佯稱:可投資奢侈品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鄒山糧遂於112年6月19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8,000元至陳致蓁郵局帳戶,嗣陳致蓁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 10萬6,000元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子,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 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鄒山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葛玉武坦承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樂天」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獲利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樂天」一直拜託我,我才會幫忙他,他說他在做生意,有客戶要匯款給他,他說領出來的錢我可以拿走2,000元,其他交給他的客戶等語,然其無法提出與該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山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鄒山糧因受詐騙,而於112年6月19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鄒山糧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樂天」及公司客服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 詐欺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依他指示領款10萬8, 000元,之後我將10萬6,000元在大園區大興路56號附近交給 一個女生....剩下的2,000元我就拿去花用了等語,則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卻參與詐欺 集團,提供郵局帳戶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 員,衡以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0萬8,000元,且被告自 承報酬為2,000元,是被告雖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之 角色,然實為犯罪中重要角色,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 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19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2 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3 112年6月19日15時21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