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民國112年3月22 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⑵原載 「通訊軟體LINE」,應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r」。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幫助洗 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 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菲律賓籍)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 某時,以償還欠款為由向GUTANG BITUIN RUBIN(所涉犯詐欺 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姐姐李蓓詩要GUTANG BITUIN RUB IN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再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3月21日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NACION WENMAR BILOG佯稱:可介紹工作,但須先收取仲介費等語 ,致NACION WENMAR BILOG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NAC ION WENMAR BILOG遭封鎖,始悉受騙。二、案經NACION WENMAR BILOG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請他人於112年3月22日匯款6,500元至本案帳戶,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事實。 2 (1)告訴人NACION WENMAR BILOG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6,500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GUTANG BITUIN RUBI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蓓詩於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李蓓詩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返還欠款給GUTANG BITUIN RUBIN之姐姐李蓓詩,又因被告當時稱無法匯入款項至李蓓詩之郵局帳戶,李蓓詩才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供被告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GUTANG BITUIN RUBIN所有,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