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鈴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7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淑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告訴人黃梁米所匯二筆款項之匯款時 間,應分別更正為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112年4月1 0日凌晨3時59分許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淑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 梁米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68號判決。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該規定 。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 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黃梁米之財產產生侵害、兼衡被告 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梁米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收狀章可稽)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
被 告 邱淑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 得,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 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ccp」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淑鈴擔任提 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於民國112年1月1日 至同年0月0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cc p」使用。嗣「ccp」即於112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德華」向黃梁米佯稱:其與老婆要離婚,身上沒錢需要 生活費等語,致黃梁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9 日10時41分許、112年4月10日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邱淑鈴欲依「ccp」指 示將上開款項提領,惟因本案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 領,始未遂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案經黃梁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淑鈴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申辦並使用本案帳戶之人,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ccp」,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ccp」未曾見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已刪除與「ccp」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梁米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於112年4月9日10時41分許、112年4月10日3時58分許,匯款1,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12年4月9日10時41分許、112年4月10日3時58分許,匯款1,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聲請撤回告訴狀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 「ccp」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業已 自承有提領其他被害人之款項,是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8956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8號(全股)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按。因該案與本件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故認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