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溶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之「卓淑溶即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jack」、「黃世杰」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卓淑溶即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世杰」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何鈺琦於112年9月14日 21時42分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卓淑溶於 112年9月14日21時56分提領」。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淑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卓淑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世杰」之人僅透過網 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得知「黃世杰」是否 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 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
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世杰」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告 訴人何鈺琦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惟此係 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
(五)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密接之時 間,多次領取告訴人江燕玲、何鈺琦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 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六)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江燕玲、何鈺琦受騙,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燕玲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5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燕玲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 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共遭詐騙之新臺幣1 0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匯至「黃世杰」所指定之錢包,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2號
被 告 卓淑溶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淑溶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 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 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 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 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世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 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卓淑溶 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黃世杰」等施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向江燕玲謊稱 :伊可以教你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伊也可以幫你代為操作云 云,使江燕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卓淑溶上揭金融帳 戶,再由卓淑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8時26 分許、同日下午8時27分許、同日下午8時28分許,自上揭金 融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黃世杰」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於000年0月間,寄送繳費通知信件予何鈺琦,使何鈺琦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0分許匯款2萬 元至卓淑溶上揭金融帳戶,再由卓淑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9時1分許,自上揭金融帳戶提領2萬元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黃世杰」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案經江燕玲、何鈺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卓淑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人江燕玲、何鈺琦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後,旋即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 告訴人江燕玲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何鈺琦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何鈺琦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江燕玲提供之匯款交易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何分局員山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吃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jack」、「黃世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 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 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 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2次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惟被告已將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錢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江燕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 卓淑溶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5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36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江燕玲
相對人 卓淑溶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江燕玲,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聲請人 江燕玲
相對人 卓淑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