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紹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紹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沈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新舊法比較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
⑵113年7月31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 較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1月,較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沈婉君雖客觀上分數次將 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等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款項匯入之用,嗣又依指示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 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又已與告訴人沈婉君達成調解,告訴人 沈婉君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詳本院第316號卷第73至 76頁),現尚未與告訴人郭芷涵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提領轉匯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匯款項角色,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查無其實際獲 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屬犯 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惟審酌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現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 ,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一 郭芷涵 陳紹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沈婉君 陳紹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陳紹文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中信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 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郭芷涵、沈婉君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陳紹文再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正犯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至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郭芷涵、沈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紹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芷涵、沈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第1049號刑事判決。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郭芷涵 111年10月13日15時1分 3萬元 111年10月13日 13時29分 15萬元 2 沈婉君 111年10月13日13時17分 5萬元 111年10月13日 15時3分 67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29分 3萬7,000元 111年10月14日 12時46分 2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