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6號、第9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名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係增加第4款規定, 就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是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 詳下述三、㈣)、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被告於 本案有犯罪所得惟並未繳交(詳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47號 卷【下稱審他卷】第42頁,並詳如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 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王碧貴取 得詐騙贓款後,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自形
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 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詳審他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關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之陳述、 說明(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 卷第22至23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 ,但檢察官於偵訊中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其本案之洗錢犯 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 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則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財物之車手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失、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 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收到5,000元報酬(詳審 他卷第42頁)等語,是自屬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前揭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 固經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87萬元,惟前開87萬元,已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是該筆87萬元顯未有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1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張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 3 信封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
被 告 范振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邦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每日領取新臺幣 (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范振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偽造「臺 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繼之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再由前揭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3時許起,分別假冒台電 人員、警官及法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碧貴,佯稱:其帳 戶涉及洗錢犯罪,致王碧貴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87萬元,同 時該詐欺集團亦指示范振邦於同日12時許,先至桃園市大溪 區某統一超商,以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等公文書,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 212巷與僑愛一街口之某補習班前,由范振邦交付上開偽造 之公文書與王碧貴而行使之,王碧貴並交付前揭領取之87萬 元現金予范振邦,足以生損害於王碧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所屬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范振邦收取前開現金 後,旋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京站廣場 某廁所內,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收取 報酬5,000元。嗣因王碧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碧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范振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碧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清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范振邦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存摺影本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偽造公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二罪間,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 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