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563號
TYDM,113,審訴,563,202409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 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TING」在臉書社 團「IVE台灣閒聊討論社」中,留言其有IVE演唱會門票2張 之訊息,告訴人陳○恩(96年生,姓名詳卷)瀏覽上開留言 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被告表示願購買上開IVE演 唱會門票2張,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4時45分 許、同日16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 ,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號「奕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包 你發娛樂城儲值會員之代收專戶」;以及於112年6月3日23 時36分許,匯款150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被告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 門票提供予陳○恩陳○恩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上開匯款資料後,始查悉陳○恩上開1,000元匯款2筆,係 分別用於儲值至被告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 奕樂公司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儲值會員帳號「w0000000」、 「bb0701」中;另150元匯款,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 」150點使用,該150點「MyCard會員點數」嗣儲值至被告以 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 號中。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 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下稱「本案」)。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 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 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 」在臉書社團「IVE台灣閒聊討論社」中發布其有販售韓國 女子團體IVE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陳○恩(未成年,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被 告表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然陳○恩匯款後,被告卻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 交付予陳○恩陳○恩始悉受騙。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陳○恩 所匯款項及免付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前開 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案件 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43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審訴卷 第44頁、第53至55頁)。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詐欺時間及 詐術內容均相同,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次數、時間、款項 、匯入帳號亦大致相同,僅「前案」中多了附表編號3之4,0 00元之匯款,雖被害人匯款次數不同,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 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使被害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本案」與「前案」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人



就同一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464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 本案),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12日甲○秀正113偵34644字第1139103223號函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 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既與「前案」 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應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1 112年5月23日14時45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2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3 112年5月24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丙○○所申設,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案被告丙○○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乙○○ 4 112年6月3日23時36分許 1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

1/1頁


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