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7行記載「劉德正即以此方式免予 給付令其向張鈺民購買遊戲虛擬寶物『鑽石』之價金」,應更 正、補充為:「惟經張鈺民察覺有異,而未將虛擬寶物『鑽 石』移轉予劉德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 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HIT2攻略資訊交 易群」之公開群組上,刊登虛偽販售虛擬寶物「鑽石」之訊 息,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劉易儒受騙而陷於錯誤 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劉易儒,致其匯款入證人張鈺民提供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
而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虛擬寶物「鑽石」之價金債務之不 法利益(即俗稱「三角詐欺」),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 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 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 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 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 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為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鈺民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遭 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劉易儒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證人即不知情之張鈺民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惟經證人張鈺民察覺有異,而未將虛擬寶物「鑽石」交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詳偵卷第64頁),被告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並未取得虛擬寶物(詳偵卷第336頁、本院卷第90頁),是縱告訴人劉易儒業已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然因張鈺民並未交付被告約定之虛擬寶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又張鈺民與告訴人劉易儒業已和解成立,張鈺民已將收受之新臺幣2500元返還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詳偵卷第249頁),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73號
被 告 劉德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許,在網路遊戲「HIT2」 阿妮卡4伺服器帳號cbb990000000il.com(角色暱稱:霓瑄 )遊玩時,見張鈺民在該遊戲世界頻道販售虛擬寶物「鑽石 」,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傑」與其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購買虛擬寶物「鑽石」等語,因而取得張鈺民 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供其付款。嗣劉德正明知其並無履行交付線上遊戲虛 擬寶物「鑽石」與劉易儒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 15時22分許,以帳號暱稱「愛尼亞」在通訊軟體LINE「HIT2 攻略資訊交易群」群組,散布販售虛擬寶物「鑽石」之訊息 後,劉易儒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德正,劉德正對其佯 稱: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易虛擬寶物「鑽石」等語,使 劉易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16時2分許,先後轉帳2,500 元至劉德正提供之上開聯邦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方式免予給 付另其向張鈺民購買遊戲虛擬寶物「鑽石」之價金。惟劉易 儒遲未收受其向劉德正購買之虛擬寶物「鑽石」,始知受騙 。
二、案經劉易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德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易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葉元瑞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張鈺民、黃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劉易儒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 料及證人張鈺民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 遊戲畫面、台灣樂線公司之會員平台帳號之註冊資料及相關 IP紀錄、遊戲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聯邦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