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吸食器1組」均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6月26日龍 警分刑字第1130018401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13年1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033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2日龍警分刑字第 1130018856號函及附件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54、255、2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 年1月30日凌晨4、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業於警詢時供出其所吸食之毒品,係從黃○○(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處取得,嗣亦經警查獲黃○○到案並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6 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8401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113年1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詳 本院卷11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卷第61至67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前揭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81公克),經送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 按(詳偵卷第12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0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月30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友人黃○○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至7時5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因毒品案件遭搜索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吸食
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L0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113-LL01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