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48號
TYDM,113,審簡,948,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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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原名:傅睦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7
號、第868號、第869號、第870號、第871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易字第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王家𣇓」均更正為「王嘉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112年2月23日15時11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2月23日15時14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第3至5行「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放置於 車內之側肩背包1個(內有證件、小包包;共價值9600元) 」更正為「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放置於車內之側肩背包1個 (內有小包包1個、2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 張、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桃園市民卡 1張;共價值9,6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共犯傅家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王 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傅盟維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四所示犯行,與共犯傅家齊(已歿,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各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3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 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 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竊 得告訴人雷程安所有之錢包1個、現金2萬190元及告訴人黃 柏翔所有之包包1個、手錶1支、金戒指1枚、皮夾1個、現金 500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 人雷程安、黃柏翔,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事宜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與已歿共犯傅 家齊共同竊得告訴人郭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固屬被告與已歿共犯傅家齊共同之犯罪所得,而應予 宣告共同沒收、追徵;然考量該輛重型機車,業已由警方尋 回,並發還予告訴人郭慧君,此有告訴人郭慧君民國112年2 月9日之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已歿共犯傅 家齊共同竊得之包包1個、鑰匙1串、現金4萬餘元,其中現 金部分,因告訴人王嘉𣇓未明確陳述其數額,而卷內也無他 證可佐該現金之正確金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與已 歿共犯傅家齊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包包1個、鑰匙1串、現 金4萬元;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與已歿共犯傅家齊 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故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被 告與已歿共犯傅家齊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共犯傅家齊已死 亡,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將已歿共犯傅家齊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中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 就上開包包1個、鑰匙1串、現金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 價額。
 ㈤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竊得之側肩包1個 、小包包1個、現金2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 張、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桃園市民卡 1張,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側肩包1個、小包包1個, 業經警方嗣後尋回並已發還予告訴人王順福,此有遺失人認 領拾得物領據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29525 號卷第25頁)可按;而其中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台灣銀行 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桃園市民卡1張,因該些 證件、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均可由告訴人王順福於掛失 後重新申辦,故認該些證件、提款卡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現金200元部分,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王 順福,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200元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錢包1個、現金2萬190元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包包1個、手錶1支、金戒指1枚、皮夾1個、現金500元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手錶壹支、金戒指壹枚、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郭慧君領回)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包包1個、鑰匙1串、現金4萬餘元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鑰匙壹串、新臺幣肆萬元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各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側肩包1個、小包包1個、現金2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桃園市民卡1張(側肩包1個、小包包1個已由告訴人王順福領回)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71號
  被   告 傅盟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盟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2月23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雷程 安離開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之際,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放置於 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9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雷程安察覺錢包失竊報警,警方據報後 調閱現場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



)。
二、傅盟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3月1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趁黃柏翔 離開其所駕駛之KLC-1988號大貨車之際,徒手打開車門並竊 取放置於駕駛座之包包1個(內含手錶1支、金戒指1枚、皮 夾1個、現金500元;共價值4萬5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黃柏翔察覺包包失竊報警,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視器 影像,因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三、傅盟維傅家齊(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為兄弟關係 ,2人於112年2月8日2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郭慧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擅自啟動該機 車,並由傅盟維搭載傅家齊而將機車騎走,供作自己代步使 用。嗣經郭慧君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視 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四、傅盟維傅家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5日1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趁王家𣇓在旁工地工作將包包放置於上址騎樓下 的桌子上而疏未注意之際,由傅盟維把風,傅家齊則下手行 竊,共同竊取告訴人王家𣇓之包包(內有4萬餘元及鑰匙1串 )。嗣經王家鼎察覺包包失竊報警,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視 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五、傅盟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3月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趁王順福離開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際,徒手打開 車門並竊取放置於車內之側肩背包1個(內有證件、小包包 ;共價值9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王順福察覺側肩 背包失竊報警,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 獲(113年度偵緝字第871號)。
六、案經雷程安、黃柏翔、王家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郭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王順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盟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雷程安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雷程安駕駛大貨車外出,期間短暫離開車輛下車送貨,20分鐘返回後,發現放置於車上的錢包失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柏翔駕駛KLC-1988號大貨車大貨車外出,期間短暫離開車輛下車送貨,送完貨返程發現包包失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慧君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郭慧君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家𣇓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王家𣇓所有包包失竊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順福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王順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期間離開短暫下貨,返回後發放置於車內之側肩包失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傅盟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傅盟維傅家齊就前揭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竊盜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5次竊 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



罪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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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