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19號
TYDM,113,審簡,919,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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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梅芬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梅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梅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以不詳時間、地點自其配偶處取得告訴人謝 佳翊之個人資料,而偽以告訴人之名義,逕自以前揭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用以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之門診掛號,並又取消掛號,足生損害長庚醫 院對於掛號系統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再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並生損害長庚醫院對於掛號系 統之正確性且已對告訴人造成困擾,且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 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18號
  被   告 丁梅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梅芬(涉犯妨害自由,民國112年2月9日、同年3月3日及 同年3月27日涉犯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與林佳賢(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配偶 關係。丁梅芬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知情之林佳賢之物 品中發現寫有謝佳翊年籍資料之紙條,明知醫院網路掛號系 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掛號及生日,用以 驗證身分,竟因不滿林佳賢與謝佳翊有外遇,即意圖損害謝 佳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利用0000-000XXX號(詳卷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網路掛號系統,未經同意輸入 謝佳翊之身分證字號及生日,而偽以謝佳翊之名義,向長庚 醫院申請112年3月1日黃寬仁醫師婦產科門診掛號,再取消 掛號,足生損害於長庚醫院網路掛號系統之正確性及謝佳翊 。嗣長庚醫院致電謝佳翊,謝佳翊驚覺遭他人冒名掛號,至 本署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翊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梅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梅芬知悉告訴人謝佳翊之年籍資料,其有在使用長庚醫院網路掛號功能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佳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10幾20年前,告訴人謝佳翊曾將年籍資料告知同案被告林佳賢,請其幫忙掛號之事實。 3 告訴人謝佳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並未掛號112年3月1日黃寬仁醫師婦產科門診,以前會請同案被告林佳賢幫忙掛號之事實。 4 112年5月12日長庚醫院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22號函、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證明112年3月1日黃寬仁醫師婦產科門診取消掛號之IP位置為49.216.222.239,該IP位置於112年3月1日10時許,有被告丁梅芬之行動門號上網歷程之事實。 5 被告丁梅芬傳送予告訴人之語音訊息譯文 證明被告丁梅芬諷刺告訴人,於長庚醫院看診時,要注意有沒有突然被取消掛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 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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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