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宣
楊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竟故意傷害告訴人之 犬隻,罔顧、輕蔑動物之生命並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應有之尊重,均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 酌告訴人表示:要判重一點、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 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動物保護法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 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係以行為人故意傷害動物等行為, 需有致生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為 要件。經查:案發後告訴人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經送醫治療 ,診斷結果為「暈眩症」一節,有磨鼻子動物醫院動物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是顯難認受害本案 犬隻有何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本案犬隻之犯行另涉犯故意傷害動 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係朋友,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3時33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前,因聽到狗吠聲而心 生不滿,丁○○、丙○○均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 物,竟共同基於傷害動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間在上址,隨即分別持放置在路旁之輪胎、三角錐等物攻擊 乙○○所飼養之黑色短毛高山犬(下稱本案犬隻),致生暈眩症 ,損害本案犬隻原有生理機能,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發 現本案犬隻有異狀,且地上有嘔吐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與被告丙○○分別持放置在路旁之輪胎、三角錐等物攻擊本案犬隻,致生暈眩症,損害本案犬隻原有生理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乙情。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與被告丁○○分別持放置在路旁之三角錐、輪胎等物攻擊本案犬隻,致生暈眩症,損害本案犬隻原有生理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情。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分別持放置在路旁之三角錐、輪胎等物攻擊本案犬隻,致生暈眩症,損害本案犬隻原有生理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分別持放置在路旁之三角錐、輪胎等物攻擊本案犬隻,致生暈眩症,損害本案犬隻原有生理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5 磨鼻子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本案犬隻受有暈眩症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 之違反同法第6條傷害動物、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動物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第6條、刑法第354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