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82號
TYDM,113,審簡,88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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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頌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頌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鄧培夆」署押一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頌強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時00分許騎乘其胞
王婷儀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國際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
,而遭警攔檢舉發。詎王頌強王婷儀曾於96年間與鄧培夆
交往,因而知悉鄧培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竟為掩飾其身分
而逃避責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以鄧培夆
之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掌電字第D89B11719號)上,偽造「鄧培夆」之署押1
枚,並藉以表示係「鄧培夆」本人已收領該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嗣王頌強旋即將
該通知單交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鄧培夆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頌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培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而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所稱之「署押」,若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私文書」。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
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
簽章處簽收欄偽造「鄧培夆」之署押,係用以表示由「鄧培
夆」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前述文件核屬私文書之性質。
被告復將前揭通知單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已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鄧培夆」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自身責任,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領罰
單,其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遭行政裁罰之危險外,亦影響警
方及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情節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之動機、手段暨所造成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通知單偽造「 鄧培夆」之署押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通知 單係由被告持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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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