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23號
TYDM,113,審簡,82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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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九百元及價值三百一十一元之財產
上利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明知其無資力亦無給付之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在「LALAMOVE」平台以暱稱「陳管
」張貼代付現金取貨之訂單,佯稱須請王君瑋代為取物付款
,致王君瑋陷於錯誤乃同意接受訂單,依指示於同日3時2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取貨,並代為支付新臺幣(
下同)1,900元予馮怡誠指定之人,其後王君瑋將貨品送達
馮怡誠指定之地址後,欲聯繫馮怡誠支付外送服務費311元
及前開代墊款1,900元,發現無法聯繫馮怡誠,始知受騙,
馮怡誠以此方式詐得現金1,900元及311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怡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君瑋、證人林春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對話
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詐取之外送服務費311元,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
罪,至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支付代墊款1,900元,係具體現
實之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支付代墊款1,900元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1,900元及相當於311元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得1,900元之款項及價值311元之不法利 益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返還予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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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