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38號
TYDM,113,審簡,738,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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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以112年度偵字第58166號起訴書為附件,有 本件原判決案由欄可資為憑,然誤以112年度偵字第55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為原判決附件,顯然錯誤,惟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 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66號
  被   告 徐國華 男 35歲(民國77年6月21日生)            住○○市○○區○○○○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張俊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張俊勝放置於前開機車車廂內之皮夾及零錢包各1個(內含 健保卡、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及台灣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 信用卡2張【其中1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信 用卡】、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餘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 之A信用卡,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刷卡消費5,000元,購 買遊戲卡點數,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 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允以結帳,而交付遊戲卡點數。(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持上開竊得之A信用卡,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中壢運動門市,刷卡消 費5,000元,購買遊戲卡點數,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張俊勝」之署名1枚,表示係張俊勝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 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玉山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且將簽帳單交付特約 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允以結帳,而交付遊戲卡點數 ,足以生損害於張俊勝、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俊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華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國華於上揭時、 地竊取告訴人徐國華所有之 皮夾,並持皮夾內之A信用卡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各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俊勝警詢時之指 述 證明其皮夾遭竊,且A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A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俊勝之A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盜刷各5,000元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圖6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 監視器攝得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曾出現在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盜刷地點附近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月16日玉山卡(信)字節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信用卡簽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9分許,在中壢運動門市,盜刷A卡消費5,000元 ,並在簽單上偽造「張俊勝」署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偽造「張俊勝」署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犯行,均係於同一日 內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施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㈡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偽造署名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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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