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12號
TYDM,113,審簡,712,2024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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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邱顯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⑴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犯 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在其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⑵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 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 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 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之 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⑶審酌被告隨意向員警誣告他 人犯罪,其之犯行造成警方、偵查及司法人力之無端浪費, 更造成被誣告人可能無端罹於冤獄之風險,嚴重斲損司法公 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係為取回車輛出賣該車以償還車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
  被   告 邱顯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鴻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友人許禮鵬之邀,以自己名義 貸款購買BENZ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後,交 由許禮鵬使用,兩人並約定貸款本息由許禮鵬負責清償。嗣 許禮鵬於同年0月間無意再使用該車,故將該車交還邱顯鴻 ,相關貸款亦回復由邱顯鴻負責清償。而邱顯鴻因自己亦無 力清償相關貸款,故透過某中古車商之介紹,尋得有意購買 該車之蕭友嶽後,旋即於同年0月間將該車轉售與蕭友嶽並 交付之,邱顯鴻並與蕭友嶽約定,該車相關貸款,邱顯鴻自 己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餘金額由蕭友嶽負 擔。詎邱顯鴻於000年0月間又欲取回該車,欲透過刑事偵查 機關之力達成目的,明知該車已由其售與蕭友嶽,竟意圖使



許禮鵬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向司法警察誣告該車自000年0月間起即遭 許禮鵬侵占不還,而對許禮鵬提出侵占告訴。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該案後,透過電腦連線通報全國警察機 關,蕭友嶽發現無法順利預先儲值該車應繳納之國道通行費 ,而輾轉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友嶽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邱顯鴻確於000年0月間,受許禮鵬之邀,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BENZ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後,交由許禮鵬使用,兩人並約定貸款本息由許禮鵬負責清償。嗣許禮鵬於同年0月間無意再使用該車,故將該車交還被告,相關貸款亦回復由被告負責清償。而被告因自己亦無力清償相關貸款,故透過某中古車商之介紹,尋得有意購買該車之告發人蕭友嶽後,旋即於同年0月間將該車轉售與告發人並交付之,被告並與蕭友嶽約定,該車相關貸款,被告自己負擔每月5,000元,其餘金額由告發人負擔之事實。 ⑵被告確於110年3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向司法警察指該車自000年0月間起即遭許禮鵬侵占不還,而對許禮鵬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 ⑶被告於上揭時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對許禮鵬提出侵占告訴,係為取回該車後轉售,以清償相關貸款之事實。 2 告發人兼證人(下稱告發人)蕭友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有具結) ⑴告發人於108年0月間,透過某中古車商阿國」之介紹,向被告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告發人購得該車時,因該車仍有貸款未清償,故告發人與被告約定,該車相關貸款,被告自己負擔每月5,000元,其餘金額由告發人負擔之事實。 ⑵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對許禮鵬提出告訴後,告發人無法順利預先儲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繳納之國道通行費,且也不敢再任意將該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 被告於108年1月8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4 告發人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繳款證明影本 告發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告發人曾負責繳納該車相關貸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前之權利狀態為「失竊」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告發人之汽(機)車讓渡使用權利合約 被告確實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與告發人之事實。 7 被告於110年3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被告於左列時間,認許禮鵬涉嫌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至司法警察機關對許禮鵬提出告訴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4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92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接力偵辦許禮鵬涉嫌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後,嗣報告本署偵辦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7日桃檢俊偵玉緝字第2168號併案通緝書 本署檢察官偵辦許禮鵬涉嫌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因許禮鵬已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故對許禮鵬併案發布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至告發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 查,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 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 ,則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至 司法警察機關對許禮鵬提出告訴時,縱使其於承辦司法警察 面前所述之事實經過與實情不符,經司法警察記載於調查筆 錄,然司法警察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僅在忠實紀錄被告提出 告訴時所陳述之內容,並據以開啟調查,調查筆錄之內容並 未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參照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司法警察製作之調查筆錄非屬刑法上所稱之 「文書」,故被告所為,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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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