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1號)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睿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睿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駕車,拒絕停車受檢,
反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闖越紅燈右轉
、未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
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黃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闖越紅燈、未遵
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
故,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為了逃脫警方追緝,以上開方式
致生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貨櫃工作、須扶養小孩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笑氣鋼瓶1支 2 氣球15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08號
被 告 黃睿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勝於民國112年8月2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 與慈文路口,因違規停駛於道路中間,遭巡邏警員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丁柏天、松昱希駕駛警 用巡邏車欲攔查黃睿勝。詎黃睿勝因非法施用、持有笑氣鋼
瓶,為避免遭查獲,明知在市區道路○○○○○○○○○○○○號誌指示 駕駛,對警員及其他用路人、行人之身體、車輛均有造成傷 害及損害之可能,竟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 車受檢,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闖越紅 燈右轉、亦未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黃睿勝經警逮捕後,扣得笑氣鋼瓶1支、氣球15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免因非法施用、持有笑氣遭警員查獲,駕駛本案車輛沿路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謝昀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免因非法施用、持有笑氣遭警員查獲,駕駛本案車輛沿路逃逸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氣球15個之事實。 4 ⑴警員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 ⑵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拒絕停車受檢,駕駛本案車輛沿路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4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 路與永安路口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謝昀融攔停時,明知謝昀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等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擦撞謝昀融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 之前保險桿左側、左側後照鏡受有損害,而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應予更正)、同法第138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被警察攔檢時,因為緊張才開走,最 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警察叫我靠邊停,他 們以為我要開走,警用巡邏車就撞過來,撞我側邊,我沒有 故意去撞警用巡邏車,也沒有撞到其他人、物品等語。然查 :證人即警員謝昀融於偵查中證稱:我接獲同事通報有拒檢 逃逸之本案車輛,於112年8月21日4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力行路與永安路口發現本案車輛,就從對向駕駛警用巡 邏車,將車頭對著本案車輛,停在本案車輛前方阻擋被告, 後來我請副駕駛座的同事下車勸導被告下車,結果有另1輛 機車停在警用巡邏車的左側,我擔心該輛機車可能遭本案車 輛撞到,就請機車騎士靠邊,可能機車騎士反應有點慢,我 一直對機車騎士喊,結果轉頭看到本案車輛從警用巡邏車左 側車縫逃逸,我看到本案車輛開過來時,有將警用巡邏車車 頭向左移動,避免被告撞到其他人,被告開走的時候,本案 車輛的左前車門就與警用巡邏車的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 衡以被告自承其於同日3時許已經施用笑氣並駕駛本案車輛 ,可推論被告確係為了逃避警員追緝,才會拒絕停車受檢, 並沿路逃逸,則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永安路口遭謝
昀融攔停後,理應會想盡辦法找機會逃逸,才趁謝昀融勸導 機車騎士移動機車時,加速通過警用巡邏車之左側,而謝昀 融為阻止被告逃逸,始起動警用巡邏車阻止被告,因而與本 案車輛發生擦撞,難認被告係故意加速衝撞警用巡邏車,核 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