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紹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黃子濬利用工具開啟車輛車門而欲竊 取該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 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本院認於其 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子濬協助,欲竊取告訴人潘佳淳所 有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欲竊財物價值、未竊得財物所生 危害較輕、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委託不知情證人黃子濬持以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證人黃子濬所有,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6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開鎖器1個 2 智能鑰匙1把 3 測頻器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2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 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 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黃子濬(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往址設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425巷海德莊園旁,使 用開鎖器開啟潘佳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門,並使用智能鑰匙、測 頻器開啟引擎以竊取本案小客車,然因潘佳淳之子當場發現 ,竊盜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潘佳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紹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佳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黃子濬於警詢時之供 述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開鎖器、 智能鑰匙及測頻器各1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 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然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告訴 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係停放在路旁,並非告訴人住居所、建 築物等情,與侵入住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毀損部分並 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有毀棄、損壞本案小 客車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 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
告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 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