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22號
TYDM,113,審簡,622,202409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6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少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 、其毀損防盜扣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其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後亦有多次竊盜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顯然不佳並且尚未悔改而亟有矯正之 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工具即老虎鉗1把,並未扣案,已難以特 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被   告 李少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2nd STREET店內,持自備且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老虎鉗,破壞該店商品架上外套(價值新臺幣6,500 元)所裝設防盜扣2個,竊得該外套。後欲將該外套帶離該 店之際,為該店店員及時發現,遂將該外套放回商品架上, 而未得逞,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黃昱盛查看店內 監視器影像,發現前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恩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昱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證人楊喻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攝影檔



案、監視器畫面翻照片8張及防盜扣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