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21號
TYDM,113,審簡,621,202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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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官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鍾政霖



詹邵巖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李明威


陳啟文



胡凱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正官鍾政霖詹邵巖李明威陳啟文胡凱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三、證據部分補充:
 ㈠供述證據:證人羅際揚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佳赫汽車公司負責人林佳勝 與被告鍾政霖之111年8月24日和解書及毀損、恐嚇撤告狀、 佳赫汽車公司股東陳政赫之父陳金玉與被告許正官111年8月 25日就毀損之和解書、於111年8月26日清償和解金之證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 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 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 )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 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 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 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具均屬之,故被告6人分持以攻擊林文飛所管領之佳赫 汽車公司之辦公室大門、窗戶玻璃、牆壁、待售汽車等財物 之球棒、木條等自屬兇器無疑。復查,本案係由被告6人相 互通報後,先後至人車往來之佳赫汽車公司前空地聚集,該



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處所,自屬公共場所無訛。被 告6人於案發現場空地上分持球棒、木條攻擊林文飛所管領 之佳赫汽車公司之辦公室大門、窗戶玻璃、牆壁、待售汽車 等財物之強暴行為,足認被告6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 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道路 旁,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道路 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 序之可能性無疑。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 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 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強暴 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 第150條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 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予說明。 ㈢審酌被告許正官僅因與告訴人所管領佳赫汽車公司之股東陳 政赫前有糾紛等細故,竟未能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即相 約被告鍾政霖詹邵巖李明威陳啟文胡凱勛等5人聚 集尋釁攻擊告訴人等之財物、被告等6人於攻擊之際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球棒、木條等物、被告6人於本件妨害危害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寧之程度、被告6人犯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許正官鍾政霖已與 林佳勝陳金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佳赫汽車公 司負責人林佳勝與被告鍾政霖之111年8月24日和解書、佳赫 汽車公司股東陳政赫之父陳金玉與被告許正官111年8月25日 就毀損之和解書、於111年8月26日清償和解金之證明在卷可 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許正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政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邵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啟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凱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官因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佳赫汽車公司股東陳 政赫有買賣汽車糾紛,竟心生不滿,竟召集友人鍾政霖、詹 邵巖、李明威陳啟文胡凱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2時40分許,事先準備球棒等凶器 ,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該公司前空地,下車 後分持球棒、木條、石塊或油漆桶,往公司店長林文飛所管 領之辦公室大門、窗戶玻璃、牆壁、待售汽車等財物予以敲 砸或潑灑油漆(所涉毀損罪嫌,因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 ,以此方式遂行強暴行為,並足以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 。
二、案經林文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正官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政霖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詹邵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李明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陳啟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胡凱勛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林文飛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等人於上時、地,持球棒、油漆罐等工具,對告訴人所管領之公司辦公室大門、窗戶玻璃、牆壁、待售汽車等財物予以敲砸或潑灑油漆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7張 佐證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 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



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 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 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 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多人聚集在上址公司外之公開場所 進行砸打、潑油漆之行為,顯已符合聚集3人在上開公共場 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且修法後依立法理由, 刑法第150條所謂聚集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不論在何處 以何種方式聚集,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含自動與被動 之聚集情況,亦不論事先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之,且聚集之 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需隨時可以增加的情形;況本 件被告等人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持棍棒砸打、潑油 漆之強暴行為,係針對現場不特定財物所施加暴力破壞之行 為,其等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效果,已足使一般他人見狀



深感不安而害怕走避,並已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對 於社會治安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殆無疑義。三、核被告許正官鍾政霖詹邵巖李明威陳啟文胡凱勛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6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 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申告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2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鍾政霖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 他共犯,然此部分倘成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前揭所為之妨 害秩序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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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