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分別 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5行記載「分別」 更正為「同時」;證據部分補充「張銘輝之警詢供述(見毒 偵卷第17-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63頁)」、「被告張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25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居處內,同時以起訴書 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毒偵卷第000-0000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而被 告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2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9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133頁), 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 一、二級毒品乙情, 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 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 、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均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 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因另案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警詢問 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 施用工具,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毒偵卷第6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 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4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 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9頁 ),經鑑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因該吸管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5554公克,驗前淨重0.1818公克,取樣0.001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8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 2 吸管1根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41號、1 09年度簡字第6168號、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 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迴龍地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將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而於同年月26日凌 晨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 到案說明時,為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立即主動交付未施 用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18公克)及內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而為 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銘輝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18公克)及內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重0.1818公克,驗餘淨重0.1804公克)及吸管1支內有之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