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18號
TYDM,113,審簡,61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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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與不 詳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已知悉不詳應召集團成 員欲承租房屋作為性交易應召站,仍基於幫助不詳應召集團 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第7行記載「甲○○與」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次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僅係為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承租本案房屋,並提供與前開應召 集團成員,便利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容留性交易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人 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罪 ,尚有未洽。又正犯與幫助犯僅涉犯罪形態與得否減輕其刑 之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向他人承租附表所示房屋供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 ,使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得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 營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於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代他 人承租房屋交由應召集團使用,以前開方式幫助本案集團成 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 長性交易,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計程車司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每承租一間房屋可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並未自性交易中分得任何款 項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審訴卷第27頁),而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直接自應召女子各次性交易 所收取之對價中抽成,堪認其僅係以承租套房後轉租給本案 應召集團使用而獲取報酬,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 萬元(計算式:5,000元×2=1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79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5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承租房屋作 為性交易場所,以承租每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 酬,於附表所示時間承租附表所示房屋後,再由不詳應召集 團成員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招攬上門消費,媒介YULIANI( 中文名:優力,下稱優力)以每次1,600元之價格,與不特 定人從事性交易,甲○○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則從證人性交易 所得中抽取600元獲利。嗣員警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上7時3 0分許喬裝客人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址消費,而與優力談定 性交易之際,旋向優力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優力、證人即出租人彭秋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通知單、員警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租賃 契約書、刑案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被告接連承租附表房屋作為應召集團供小姐性交易使用之場 所,其所為基於單一行為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址 1 112年1月30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房 2 112年1月31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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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