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達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5號),被告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審理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3 日,以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向葉雨畇恫稱:「操妳媽的, 妳不讓我看看孩子??那妳就躲好躲滿,別被我遇到,我一 定撞死妳」、「要那麼絕沒問題,我玩到妳死為止」、「出 門在外要小心啊...,小心注意黃色娃娃車」、「妳都不能 讓我專心工作好好賺錢,一定要跟我這樣作對嗎?我有讓妳 這樣仇恨嗎?如果真的這樣子,我一定會殺了妳,我在自殺 ,小孩就去寄養家庭,這樣結局滿意嗎?」等語云云,然此 僅證人即告訴人葉雨畇單一之警詢指述,實則,被告僅於上 開日期其中一日之13:22前及該時傳簡訊恐嚇告訴人「出門 在外要小心啊...,小心注意黃色娃娃車」、「妳都不能讓 我專心工作好好賺錢,一定要跟我這樣作對嗎?我有讓妳這 樣仇恨嗎?如果真的這樣子,我一定會殺了妳,我在自殺, 小孩就去寄養家庭,這樣結局滿意嗎?」有偵卷所附警方攝 影告訴人手機畫面及告訴人警詢筆錄之日期互核可證(此即 為本件有罪部分),是檢察官被告於所指上開期間多日接續 恐嚇、恐嚇內容包括「操妳媽的,妳不讓我看看孩子??那 妳就躲好躲滿,別被我遇到,我一定撞死妳」、「要那麼絕 沒問題,我玩到妳死為止」,全無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更從 未證稱被告係分多日傳送恐嚇簡訊,是檢察官所起訴之該等 無補強證據之部分均應認為無罪,然檢察官既認有罪部分與 無罪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⑵按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 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葉雨畇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⑶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葉雨畇之犯 罪手段、被告行為對告訴人產生之心理危害、被告自警詢至 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葉雨畇前為 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其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接送
等問題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 續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發送手機簡訊之方 式,向葉雨畇恫稱:「操妳媽的,妳不讓我看看孩子??那 妳就躲好躲滿,別被我遇到,我一定撞死妳」、「要那麼絕 沒問題,我玩到妳死為止」、「出門在外要小心啊...,小 心注意黃色娃娃車」、「妳都不能讓我專心工作好好賺錢, 一定要跟我這樣作對嗎?我有讓妳這樣仇恨嗎?如果真的這 樣子,我一定會殺了妳,我在自殺,小孩就去寄養家庭,這 樣結局滿意嗎?」等語,使葉雨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葉雨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葉雨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單、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配偶或前配偶,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同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具有家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內多次 傳送上開內容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 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