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違反保護令、 毀棄損壞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9時許至同年月8日 1時許,在葉雨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住所詳卷), 以持菜刀並當面恫稱「殺了你」等語之方式對葉雨畇施加身 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致葉 雨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摔壞葉雨畇所有之手機 ,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葉雨畇撤回 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2年5月16日或17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爛貨、見你媽、臭爛貨、賤女人」等文字予葉雨畇,以 此方式對葉雨畇施加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告訴人葉雨畇 於112年11月22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二、⑴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修正,同年1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 條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 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⑵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 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 護令罪。再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對 告訴人葉雨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甲○○被 訴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葉雨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卷第17頁),本應為 該部分犯罪不受理判決,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部分,檢察官指被告甲○○於112年5月17日不詳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要殺了我、臭爛貨、出門小心、機拔毛、 幹你娘」等文字予葉雨畇,以此方式對葉雨畇施加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致葉雨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云云。惟查 ,依偵卷內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僅 傳送「爛貨、見你媽、臭爛貨、賤女人」等文字予告訴人, 並無檢察官所指摘之內容,檢察官所指摘者,無非僅依告訴 人於警、偵訊之片面供述,不得遽而採認,然此部分若成罪 則與所論違反保護令罪具有裁判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⑷審酌被告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恪守謹遵,然仍故 加違反,凸顯其不尊重法律秩序、其持菜刀並當面對告訴人 恫稱要殺死告訴人云云之恐嚇行為,已對告訴人產生生命危 害,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785號起訴書,被告另對告訴人犯恐嚇安全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49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葉雨畇前為夫妻,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葉雨畇、王廷華、王芷潔、王芷庭、王 晨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禁止甲○○查閱葉 雨畇、王廷華、王芷潔、王芷庭、王晨華之戶籍、所得資料 ,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甲○○於111年12月07日業已明知前 述保護令之內容,竟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棄損壞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 9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1時許,在葉雨畇位於桃園市八德 區之住處(住所詳卷),以持菜刀、掐脖子及傳送「要殺了
我、臭爛貨、出門小心、機拔毛、幹你娘」等文字之方式對 葉雨畇施加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並致葉雨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摔壞葉雨 畇所有之手機,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殺了我、臭爛貨、出門小心、機拔 毛、幹你娘」等文字予葉雨畇,以此方式對葉雨畇施加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致葉雨畇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雨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對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對告訴人葉雨畇口出惡言,我沒有想要恐嚇他等語。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時地,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出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雨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手機送維修單及手機破損照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時地,以訊息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且被告於111年12月07日業已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