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509號
TYDM,113,審簡,150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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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玉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如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如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如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孫中鵬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賠償其損 害,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 記錄之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因身心健康不佳長期無法工作、需由父親照顧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自述已知 悉不可任意拿取他人財物(見偵卷第52頁),堪認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仍有改善之可能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 ,又領有中度智能障礙長期無法工作,需仰賴家人照護,業 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之入場體驗券14張,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審酌上開入場券已過使用期限,價值非高,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身心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功能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衡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2號




  被   告 王如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如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8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香榭麗 舍社區公共信箱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孫中鵬所 有信箱櫃內之「置地生活廣場聖誕樂園入場體驗券」共14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離去,嗣孫中鵬於同日11時 許前往該處收信時,發現上開禮券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孫中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如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味精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禮券14張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那些禮券是別人的東西,我以為我可以拿。 2 告訴人孫中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放置於信箱內之禮券14張造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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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