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農裕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農裕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張世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 ,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 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所稱「虛偽之陳 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 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後,就有無與張世豪共犯竊盜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為前述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
㈡次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虛偽證述關於另案被告張 世豪被訴偽造文書等審理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 24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 年9 月22日本院審 判程序時自白其有偽證犯行,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詳 見111 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467 至495 頁),是被告顯於 其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上揭規定所定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並致案外人 張世豪無端受有訟累,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 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 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 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非屬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 金,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
被 告 農裕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農裕鵬明知張世豪並非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100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六至九所載竊盜等犯行之共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6日15時2分許,就本署110年度內勤1字第 4857號案件,在本署內勤庭一,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張 世豪有無參與上開犯行等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 所示之虛偽陳述。嗣農裕鵬上開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3號案件審理 時,農裕鵬於111年9月22日15時整,在該院刑事第25法庭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具結後改稱:「我懷疑張世豪檢舉我 ,我被警察抓,我才會說他跟我去的,其實不是他」、「( 檢察官問:所以你是承認你當時是偽證嗎?)對,我當時是 偽證。」等語,當庭坦承偵查中所述上開事項不實在,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農裕鵬於本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110年4月6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陳述內容 1 (問:是否於110年4月5日4時47分左右與張世豪侵入中壢區民族路3段22號住宅內竊取現金2400元、鑰匙、手機、平板、中信銀行信用卡等物?)有。 2 (問:分工方式?)我下去看到該處住宅門沒關,我就開門走進去,張世豪在住宅外把風。 3 (問:你竊得之物有分給張世豪?)我們現金均分,平板跟手機等我賣出後再分一半錢給張世豪,信用卡拿去買遊戲點數轉售均分。 4 (問:是否於110年4月5日5時5分、5時45分、6時10分在中壢區統一超商央大門市、耀康門市、OK超商復華門市持上開中信信用卡刷卡買點數?)有...前面兩次張世豪也有下車到超商,第一次他不知道我有買點數,第二次我要刷卡買點數前他知道,他知道我買點數轉售後要均分。 5 (問:是否於110年4月5日6時37分在八德區高城路1號前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有。 6 (問:竊取方式?)我跟張世豪一人拔一面車牌,我用扳手拔,我不知道張世豪怎麼拔。 7 (問:上述有關張世豪與你一同侵入住宅竊盜、竊取車牌、盜刷信用卡等內容是否均屬實?)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