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71號
TYDM,113,審簡,147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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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19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紘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毀損告訴人鄭愛梅所管領之辦公室大門鐵門,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座椅1 張,雖為被告持以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1號
  被   告 周紘毅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紘毅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因不滿桃園市桃園 區龍鳳里里長郭晉良拒絕帶其就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 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前,隨手拿取龍安派出所前庭供 民眾休憩之座椅1張(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於 同日晚間8時3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龍鳳里里 長辦公室前,以該椅丟擲里長配偶鄭愛梅所管領之辦公室大 門鐵門,致該鐵門凹陷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愛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椅子丟擲里長辦公室鐵門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愛梅於警詢之指證 鐵門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鐵門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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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