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35號
TYDM,113,審簡,1435,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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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至18行 「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73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3包(合計淨重1.68公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之毒品1包(淨重0.1930公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包 (淨重0.7821公克)」應更正為「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平鎮 區金陵路3段273巷口為警緝獲,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3年8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3346號函暨所檢員 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9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第5326號、 110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第1236號、第5386號、第729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 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 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 年8 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3346號函暨 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 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 施用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 經送驗後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191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惟因鑑驗用罄,已不存在,係已無該沒收銷 燬之毒品,爰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此不因鑑定報告上記載驗餘淨重為0 公克而有不同,是上 開包裝袋因無特別將殘留毒品與之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91頁)附卷可參,顯與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粉末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63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7 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毒品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淨重0.1930公克,因鑑驗取用0.1930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91 頁)。 附表二:
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 顆及不完整1 顆(含包裝袋1 只) ㈠LP/24字樣,淡橘色六角形錠劑1 顆及不完整錠劑1 顆,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驗餘淨重0.3818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91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 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4776、532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51、1236、5386 、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並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5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73巷口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68公克)、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之毒品1包(淨重0.1930公克)、第三級毒品 丁基原啡因1包(淨重0.782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坦承持有扣案物品之 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112F-293號,扣案毒品編號為112FF-293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定書1紙 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2.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海洛因3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毒品1包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之毒品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包應由報告機 關依法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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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