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28號
TYDM,113,審簡,1428,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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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婷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婷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原載「並偽造性質上屬 準私文書之不實申辦分期付款之電磁紀錄,傳輸予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並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書 之不實申辦分期付款之電磁紀錄及將取得許瑋珊之身分證 照片檔案,傳輸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婷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 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竟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冒告訴人名義



,多次訂購商品,致使告訴人及廠商屢受其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或告訴人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刑法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2號
  被   告 蔡婷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5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婷婕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經 許瑋珊同意拍攝許瑋珊之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 冒用許瑋珊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偽造性質上屬準 私文書之不實申辦分期付款之電磁紀錄,傳輸予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表彰許瑋珊本人同意依照分 期付款規定按消費金額分期給付與仲信公司之意,而行使上



開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辦資料,使仲信公司誤信係許瑋珊本人 或已得許瑋珊授權之人所為之分期交易,而先行墊付上開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許瑋珊及仲信公司。
二、案經許瑋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婷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之事實。 (3)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鄭芷媛,要求鄭芷媛接聽仲信公司之電話,協助申辦分期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之事實。 (2)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保健品、申辦分期付款之事實。 3 證人鄭芷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鄭芷媛,要求鄭芷媛接聽仲信公司之電話,協助申辦分期付款之事實。 4 (1)仲信公司繳款單1份 (2)仲信公司112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填載於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之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之事實。 5 被告與鄭芷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要求鄭芷媛協助接聽仲信公司照會電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向仲信公司申辦分 期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 辯稱:我有經過許瑋珊同意等語。惟查,告訴人未授權或同 意被告以其個人資料申辦分期付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佐以證人鄭芷媛於警詢中證 稱:我不認識許瑋珊,蔡婷婕於000年00月間,告知我她的 客戶許瑋珊要跟她買保健食品,但不方便接分期付款公司的 電話,問我能不能幫忙接電話,回答一些個人資訊,並傳送 許瑋珊的身分證正反面及個人資訊給我,且告知我有經過許 瑋珊的同意,後來我也確實接到仲信公司的電話,就幫忙回 答許瑋珊的個資,並將仲信公司的簡訊依蔡婷婕的指示複製 給她等語,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 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填載於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之向仲信公司申辦分 期付款,否則若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告訴人授權所為之分期付 款申請,則大可由告訴人自行接聽仲信公司之照會電話即可 ,而無由勞煩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之鄭芷媛代為接聽之必要。 又觀諸被告與鄭芷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先傳送 :「你聲音裝一下」之訊息予鄭芷媛,經鄭芷媛詢問:「裝 啥」,被告回覆:「低沉一點」,鄭芷媛再詢問:「他們怎 麼知道他聲音低沉」,被告回覆:「不是啦」、「就怕是同 一個審查」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為何要要求鄭芷媛裝 作聲音低沉的樣子回答仲信公司之確認電話,僅稱:我忘記 為什麼會這麼說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更徵被告上開所為 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需由鄭芷媛代為接聽仲信公司 之電話,並裝作低沉的聲音以避免仲信公司察覺有異,是被 告辯稱上揭犯罪事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顯係推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只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 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 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網路購物,並擅自輸入屬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 ,製作分期付款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均顯示於 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資料 ,性質上即均屬電磁紀錄;被告復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 告訴人本人或經告訴人授權之人,以表彰告訴人同意依照分 期付款買賣規定按消費金額分期給付與仲信公司之意,依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自 應以文書論之。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仲信公 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仲信公司對分期付款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再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所犯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3日15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保健品 (分期付款申請案件編號:1110A05956) 5萬元 2 111年10月6日9時1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保健品 (分期付款申請案件編號:1110A10832)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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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