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393號
TYDM,113,審簡,139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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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游國德受有財產上損害,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獲告訴人原諒,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 5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前開物品價額, 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麥克風1支 2 音響1個 3 風扇1個 4 多孔插座1個 5 無線耳機2個 6 防水手電筒1支 7 藍芽喇叭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33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至游國德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利用其中一台夾娃娃機機台之玻璃 破裂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麥克風1支、音響1個、風 扇1個、多孔插座1個、無線耳機2個、防水手電筒1支、藍芽 喇叭1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隨即 離開現場。嗣游國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游國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簡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國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件原雖有約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賠償告訴人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然告訴人並未就此屬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且上述夾娃 娃機機台之玻璃破裂,縱認係被告故意造成,亦屬其整體竊 盜行為之部分舉動,無從割裂處理,是應為前開起訴部分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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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