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382號
TYDM,113,審簡,1382,2024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隨同警方 返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應更正為「隨同警方返所接受採驗尿液,乙○○於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採尿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5 月26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825 號、第826 號、第827 號、111 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 年8 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6641號函暨所檢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搶奪、 贓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 0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 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5、826、827號、11 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而隨同警方返所接受採驗尿 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