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竑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駕車,拒絕停車受檢, 反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闖越紅燈、逆 向行駛未,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劉竑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查,即不 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率爾在一般道路從事闖越紅燈、逆 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 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 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 輕,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 間之久暫、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攤販工作、須扶養奶奶及兩名兒子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
被 告 劉竑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D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韋婷,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福元街口,因違規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 ,遭巡邏員警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 林瑋恆、張亭云駕駛警用巡邏車欲攔查劉竑均。詎劉竑均恐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遭查獲,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闖越紅燈 、逆向行駛,對警員及其他用路人、行人之身體、車輛均有 造成傷害及損害之可能,竟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 拒絕停車受檢,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 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竑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韋婷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駕車林瑋恆 、張亭云等人攔截圍捕時,被告明知其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將本案車輛排入前進D檔衝撞警員,致警員林瑋恆於破壞本 案車輛窗戶時,受有右手挫傷、右手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 林瑋恆、張亭云依法執行職務,而涉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腳踩在煞車上,不然本案車輛應該 會直接衝向警員,我的車頭和警車車頭是相對的,我把本案 車輛排入前進D檔只是開車習慣,警員是自己破窗才受傷, 我沒有妨害公務及衝撞警察的意思等語。復經本署勘驗監視 器畫面光碟檔案,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5日22時52分許,經 前方警車攔阻停下,而本案車輛往後倒退,警員隨即下車對 本案車輛破窗,本案車輛即停留原地,有本署勘驗筆錄存卷 可佐,從而,被告當下遭警車攔停時,僅有短暫倒車之情形 ,難認有何加速排入D檔衝撞警員等事實;且圍堵本案車輛 之警車,亦未與本案車輛發生擦撞,足見被告所辯其未加速 衝撞警員,是因警員下車破窗才導致自己受傷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是尚難逕以認定被告有故意加速衝撞警員林瑋恆、 張亭云等節,核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