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ANI(印尼籍,中文名黃曉妮)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NOVIANI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基於未經許可 入、出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原載「出註記表」 ,應更正為「出國註記表」。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OVIAN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民國88年5月2 1日公布施行,其中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嗣於96年12月26日因 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 。嗣於100年11月23日,為配合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 、第6條之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遂增訂第74條後段「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以擴大適用範圍,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 觀諸前揭條文規定可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
經許可出境罪之規定雖嗣遭刪除,然並非刑罰遭到廢除, 而係被移列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罪之規定論處,而入出國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 正時,將條次自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 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 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範圍,自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嗣於112年6月28日修正為「(第1項)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 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 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 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 下罰金。」,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 、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境)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 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2次入境我國時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 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 ,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 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 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 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 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 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入境我國時實際上許可入 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11月23日之NOVIANI其
人【即華文姓名「NI BONG SIAU」】,而非西元0000年00 月00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 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四)被告先後持用本案護照入、出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取得在臺居留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五)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配合仲介不予更正出生年份 ,手段係以持登載不實出生年份之本人護照非法入境我國 ,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已與我國國民結婚,且雙方已 育有子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 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 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勵自新。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 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國人,所犯本案並非暴力或重大 犯罪,且其已我國國民結婚,並已與我國國民生子,該名 未成年子女已入我國國民戶籍等語(見被告之113年8月19 日刑事陳報狀),且其在臺期間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無 事證顯示其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等文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 罪所用,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非屬被告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前揭不實護照,固屬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該護照並非違禁物,價值亦屬低微,為避免執 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入、出境時,在出境登記表、入境登 記表上填載不實年籍資料,並於接受通關檢驗時,將上開 偽造之出境、入境登記表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 行使之,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又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主義, 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謂之偽造,如以 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謂之偽造, 偽造署押亦同。經查,被告於入、出境我國時,係以自己 之名義制作入出境登記表(係以其華文姓名「NIBONGSIAU 」為之),雖其於入、出境登記表上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 非屬實在,仍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有別,其行使該 等登記表,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然是簽署其本 人之姓名,僅憑所填生日不實一事,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 係偽冒他人之身分製作文書,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NOVIANI(印尼籍)
女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基隆市 ○○區○○○路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IANI(前於民國93年7月9日,持護照號碼:M000000號護 照入境部分,因罹於追訴時效消滅,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印 尼籍人士,唯恐其因未滿18歲,無法以結婚名義簽證入境我 國,竟於93年6月25日前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 業者,在印尼某不詳地點,以其華文姓名「NI BONG SIAU」 ,虛偽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11月23日」之個人資料,向 印尼政府申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後,再持該載 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於93年6月25日向外交部駐印尼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一般簽證經核准後,NOVIANI明知上 開護照所示之人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 AU」,並非其本人,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NOVIANI於93年7月9日,假冒「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之名義入境。嗣NOVIANI於95年10月14日,在 桃園機場,復持前開「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之護照及載有「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之偽造出境登記表搭機出境,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 人員提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 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而實質審核並准許出境,足以 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全。
㈡NOVIANI於95年11月13日,持「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 護照及載有「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偽造入境登記表 申報入境登記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 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而實質審核並准許入境,足 生損害於我國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全。 ㈢NOVIANI於96年6月1日,在桃園機場,復持前開「西元0000年
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之護照及載有「西元0000年 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之偽造出境登記表搭機出境 ,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 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而實 質審核並准許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及安全。
㈣NOVIANI於97年7月17日,持「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之護照及載有「00年00月00日出生之黃曉妮」 之偽造入境登記表申報入境登記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認 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而實質 審核並准許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 正確性及安全。
㈤NOVIANI因於99年3月5日遭法院判決離婚,且逾期居留而遭查 獲,於102年4月29日遭遣返出境時,在桃園機場,復持前開 「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之護照及載有 「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NI BONG SIAU」之偽造出國註 記表、原入境資料搭機出境,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 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 生之NI BONG SIAU」,而實質審核並准許出境,足以生損害 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全。
㈥NOVIANI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90年11月23日之個人資料 ,向印尼政府申請新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1本後, 於108年5月25日持上開新護照申請入境我國,並於108年6月 8日欲出境時,經生物特徵系統比對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OVIAN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之護照號碼:M000000號護照影本 、指紋卡片、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畫面列印資料、移民署出 入境管理系統監控台列表、處置單-一對多比中名單、入境 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出註記表、原入境資料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 次為入境我國居留之單一犯罪意思而為,為達成此目的之各 行為,時間接續,地點相似而均在我國入境居留業管機關處 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 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偽造姓名「NI BONG SIAU」之護照 申請簽證入境我國,使我國外交部誤發簽證,並以該姓名偽 造入、出境登記表,向查驗人員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然此部分被告辯稱 其係以華文姓名「NI BONG SIAU」申辦護照,惟事後印尼政 府要求需以印尼姓名申辦,始改以署名「NOVIANI」辦理新 護照等情。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本件犯行,無 非係以其新、舊護照上之姓名不同,為其唯一論據。惟查, 依照被告自始申辦簽證或護照留存中文姓名,均為「黃曉妮 」,核其舊護照中之姓「BONG」、名「SIAU NI」之印尼華 人姓氏、名字拼寫法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應為可採,難認 此部分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情。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該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