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亮瑜
被 告 葉玥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亮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玥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卓亮瑜、葉 玥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亮瑜、葉玥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 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 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 參照)。而刑法第268 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 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 被告2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論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 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 營地下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 多寡,私設賭場更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並使之蔓 延,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復卓亮瑜係該賭場之負 責人,顯居主導之地位,與犯之情節自遠逾於擔任荷官之 葉玥浠,末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卓亮瑜所 有,且均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卓亮 瑜於偵訊中供陳明確,爰依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卓亮瑜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此獲利共 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該 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之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共5,500元,屬被告所有之 本案犯罪所得,亦據其於偵查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葉玥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此獲利共 獲利1萬元,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 所得並屬之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現金 (抽頭金) 5,500元 ⒉ 賭具撲克牌 2副 ⒊ 遮牌卡 1張 ⒋ ALL IN碼 1個 ⒌ DEALER碼、 1個 ⒍ 籌碼 1包 ⒎ 賭桌籌碼 1包 ⒏ 監視器主機 1台 ⒐ 監視器螢幕 1台 ⒑ 監視鏡頭 2個 ⒒ 使用過撲克牌 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7號
被 告 卓亮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玥浠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亮瑜、葉玥浠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至113年3月1 3日2時10分為警查獲止,由卓亮瑜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A屋)作為賭博場所,負責籌碼兌換及管理 賭場事宜,而葉玥浠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牌及收取抽頭 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卓亮瑜兌換籌碼後參與牌局,葉 玥浠先發2張底牌與賭客,再依序發放公共牌置於賭桌檯面 ,賭客選擇可下注或棄牌,最後由未棄牌之賭客以其所持有
之2張底牌,與賭桌檯面上之5張公共牌,決定最大之牌型組 合,而與其他賭客比較牌型組合大小,由賭客間彼此對賭, 牌型組合最大之賭客即可贏取賭桌檯面之賭注,而卓亮瑜則 向每局贏家收取該局下注籌碼5%之抽頭金,迨賭博結束後, 賭客再按照1比1之方式,將籌碼兌換成等值現金。嗣員警於 112年3月13日0時22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A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何承恩(所涉賭博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廖晟宇、劉秦嘉、潘少淵、呂承翰、坂本 昂優、蕭宇晟、翁瑜廷及梁家瑋等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亮瑜、葉玥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何承恩、廖晟宇、劉秦嘉、潘 少淵、呂承翰、坂本昂優、蕭宇晟、翁瑜廷及梁家瑋之證述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卓亮瑜、葉玥浠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亮瑜、葉玥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大法官解釋第109 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 卓亮瑜提供A屋供作賭博場所及提供賭具,再由被告葉玥浠 擔任荷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2年11月起 至113年3月13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場所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 所以謀利,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 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三、本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卓亮瑜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現金 5,500元 ⒉ 賭具撲克牌 2副 ⒊ 遮牌卡 1張 ⒋ ALL IN碼 1個 ⒌ DEALER碼、 1個 ⒍ 籌碼 45萬7,000元 ⒎ 監視器主機 1台 ⒏ 監視器螢幕 1台 ⒐ 監視鏡頭 2個 ⒑ 撲克牌 1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