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6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幫助營利姦淫猥 褻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 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起訴之罪名 為幫助營利姦淫猥褻,將姦淫、猥褻予以併列,未區辨本案 所涉者為全套性交易之態樣(見新北檢偵2351卷第26頁),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援引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所 援引之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牟利而出售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予他人,供取得該SIM 卡之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圖 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媒介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 介性交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8,00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 ,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
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 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營利姦 淫猥褻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7 日,在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並將本案門號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後該等犯罪集團即 於111 年9 月2 日前某時,在網路平台捷克論壇上刊登「板 橋、中永和紓壓按摩。專業定點外約...。」之性交易貼文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性交易合意驗證號碼使用。嗣警方於11 1 年9 月2 日12時許,實施網路巡邏時,見前開性交易貼文 ,便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斛珠夫人」聯繫,相 約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作為會面地點,並約定於同 址9 樓之18號房間內,與洪藍欣以3,900元之代價,進行性 交易1 次,而現場警員適時表明身分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並獲得8,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洪藍欣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證人確實有於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 警方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查獲本案證人從事性交易,並且係透過本案門號作為認證用號碼之事實。 4 捷克論壇之性交易邀約貼文截圖照片 證明不詳犯罪集團有張貼上開性交易貼文之事實。 5 警方與「!!斛珠夫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犯罪集團有與警方相約於上開地點欲從事性交易,並告知地點、消費細節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幫助 營利姦淫猥褻之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門號獲 得8,000元報酬,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