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50號
TYDM,113,審簡,125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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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廖 金華及少年鍾○旺、鍾○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鍾○旺為00年00月生、共犯鍾○宏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均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少連偵卷第35頁、第45頁),是被告與少年鍾○旺、鍾○ 宏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扣案



即擊傷告訴人時持用之鋁製球棒2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非屬被告所有,此據共犯鍾○旺於警詢時承明(見少連 偵卷第31頁至反面),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 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桃             園市○○區○○○○○0            居○○市○○區○○街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廖金華(另行提起公訴)及少年鍾○旺(民國00年00 月生)和鍾○宏(民國00年0月生)(鍾佳旺及鍾佳宏部分,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李政玉為同事。 緣乙○○、廖金華、少年鍾○旺及鍾○宏於112年8月25日22時25 分,在桃園市○○區○○0街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李政玉發生 口角衝突,乙○○及廖金華竟與少年鍾○旺及鍾○宏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乙○○持棒狀物(未扣案)、廖金華以徒手之 方式,少年鍾○旺及鍾○宏則持球棒,毆打李政玉,使李政玉 受有臉部5公分開放性傷口、雙肩、雙上肢、雙手部、左小



腿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李政玉報警,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政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政玉所述一致,復有同案被告廖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少年鍾○旺及鍾○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8張及告訴人於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廖 金華及少年鍾○旺、鍾○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未成年人鍾○旺及鍾○宏共 犯上開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無法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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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